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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叶国庆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国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贺刑终字第119号原审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国庆,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国庆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贺八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国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登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叶国庆在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某宾馆二楼的楼梯口处,将一小包重2.05克的毒品氯胺酮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纪某存、刘某考。完成交易后,公安机关在某宾馆门口将被告人叶国庆抓获,在某宾馆将纪某存、刘某考抓获,并从纪某存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重2.05克。案发后,被告人叶国庆主动供述其位于灵凤村的家中还有一部分毒品,并带领民警到贺州市八步区灵凤村其家中二楼房间的衣柜内查获362.83克毒品氯胺酮。被告人叶国庆还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纪某存、刘某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贺公(刑)鉴(理)字(2013)000243号鉴定书,通话清单,贺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证明,被告人叶国庆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叶国庆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364.88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叶国庆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国庆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叶国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叶国庆提出其只贩卖毒品氯胺酮2.05克,在其家查获的氯胺酮362.83克是其为自己吸食而非法持有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叶国庆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22时许,上诉人叶国庆在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某宾馆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2.05克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上诉人叶国庆主动供述其家中还有一部分毒品,并带领民警到其家中查获毒品氯胺酮362.83克。上诉人叶国庆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国庆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364.88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叶国庆提出其只贩卖毒品氯胺酮2.05克,在其家查获的毒品氯胺酮362.83克是其为自己吸食而非法持有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叶国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购买来的毒品氯胺酮是用来卖的,其自己主要吸食毒品冰毒,很少吸食氯胺酮,且上诉人叶国庆对其自己吸食和贩卖的毒品无法分清。对于上诉人叶国庆这种以贩养吸的行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已认定上诉人叶国庆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了减轻处罚;认定上诉人叶国庆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予以了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叶国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处以相应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叶国庆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益林审判员  孙 克审判员  徐文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鑫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