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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合肥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任德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德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351号原告合肥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张克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永胜,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倩,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德到,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合肥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祥公司)与被告任德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祥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永胜、解倩,被告任德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祥公司诉称: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位于“书香雅苑”小区的27号楼B606室商品房一套,单价为3517.88元/㎡,建筑面积为58.40㎡,房屋总价为205444元,房产证由原告统一办理,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约定若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实测面积有差异,根据合同规定最终以房地产管理机关实际测绘的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后经肥西县房地产测绘队实测,被告所购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60.22㎡,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补交房款64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直至诉讼过程中,被告仍拒不补交前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补交房款64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德到辩称:对应补交房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开发的房屋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卫生间的下水管离门很近,门一开就能碰到,影响其正常使用,因原告一直未能给其调整,故未补交房款。原告兆祥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任德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及合同中关于面积误差的处理约定等内容;3、房地产权证收条、房款(实测建筑面积)多退少补结算表各一份,证明经肥西县房地产部门测绘,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0.22㎡,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多了1.82㎡,故被告应补交房款6403元;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补交房款,但被告至今未补交。被告任德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相关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书香雅苑”小区27幢B单元606室商品房一套,该套商品房单价为3517.88元/㎡,建筑面积为58.40㎡(其中,套内建筑面积48㎡,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0.40㎡),房屋总价款为205444元,合同第五条关于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问题明确表述为“房屋的建筑面积最终以房地产权机关实际测绘的面积为准,多退少补(以本合同签定的每平方米价格计算)。”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产权证由公司统一办理,相关费用由买受人在房屋封顶后的10日内预交付。”2012年1月5日,原告统一为各��房业主办理房地产权证,经肥西县房地产测绘队实际测绘,被告所购“书香雅苑”27幢B单元606室商品房实际建筑面积为60.22㎡,超出合同约定面积1.82㎡,房屋总价款211847元,扣除已付总房款205444元,被告应补交房款6403元,补交办证费用166元,2012年3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房地产权证并补交了办证费166元,但对6403元房款一直未补交,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书香雅苑”27幢B单元606室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兆祥公司在履行交房及办证义务后,被告作为房屋买受人应支付全部购房款。同时,根据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关于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做出的约定,房屋的建筑面积���终以房地产权机关实际测绘的面积为准,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单价计算多退少补,依据此约定内容,在原告已履行交房及办证义务的前提下,被告作为购房人理应依据合同约定补足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补交6403元房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德到对其应补交购房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以兆祥公司交付房屋卫生间的下水管设置不合理提出抗辩而拒绝补交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德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合肥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交房款64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德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菡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