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行审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梅敏辉、陈琼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梅敏辉,陈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285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谢彩娟,局长。被执行人梅敏辉。被执行人陈琼。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浙象计生石征字(2013)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均为农业户口的梅敏辉和陈琼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9日生育一男孩,又于2013年3月14日在石浦镇台胞医院生育一女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于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梅敏辉、陈琼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9832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梅敏辉、陈琼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又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梅敏辉、陈琼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浙象计生石征字(2013)第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