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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苗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货车司机。辩护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06时35分,被告人苗某某驾驶皖K655**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30%以上,沿淮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张庄乡瓦门新村路段,由于操作不当,将行人任某某轧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任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苗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不再追究被告人苗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苗某某户籍信息证明、驾驶证信息复印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任某某户籍证明、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超载证明、河南省公路超限超载初检单、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3)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淮滨县公安局(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07035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费X证言、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认罪、悔罪,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存春审 判 员  王仁地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