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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执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李永钊、管红梅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李永钊,管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龙泉执字第79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法定代表人:陈良凯,行长。被执行人李永钊。被执行人管红梅。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永钊、管红梅其他合同一案,申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泉民初字第482号判决书,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永钊、管红梅履行借款本金179427.39元并支付律师费9000元及逾期利息。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永钊、管红梅名下登记有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住房一套,本院已依法查封,现正在处置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179427.39元并支付律师费9000元及逾期利息。被执行人李永钊、管红梅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人民币179427.39元并支付律师费9000元及逾期利息。二、终结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482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