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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行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深圳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昆行初字第0057号原告深圳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娄邑小区(东门)1号楼。负责人邱大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禹某,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1986年4月18日生,系原告公司人事。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邵某,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亚军,男,汉族,1986年7月7日生。原告深圳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物业公司”)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7月2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张亚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某、黄某,被告昆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吴某,第三人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4月7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19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2年12月13日,张亚军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摔倒事故中受伤,经昆山市花桥人民医院于2012年12月13日诊断为左足第5跖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亚军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申报证据清单;3、张亚军身份证复印件;4、天安物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5、全日制劳动合同书;6、病历;7、CR诊断报告(2012年12月13日);8、出院记录(2013年1月4日);9、张亚军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2月21日);10、工伤申报证据清单;11、天安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2013年3月8日);12、吴某出具的证明(2013年3月5日);13、单某出具的证明(2013年3月5日);14、樊某出具的证明(2013年2月5日);15、樊某某出具的证明(2013年3月5日);16、深圳天安物业昆山管理处员工签到表;17、被调查人为姚某的工伤调查笔录(2013年3月22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8、被调查人为吴某的工伤调查笔录(2013年3月22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9、被调查人为王某的工伤调查笔录(2013年3月25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0、被调查人为樊某某的工伤调查笔录(2013年3月25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1、昆工伤案字(2013)1368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回执;22、昆工伤证字(2013)第006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回执;23、昆工伤认字(2013)第019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原告天安物业公司诉称,第三人张亚军于2012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办理入职手续,之后一直未到岗上班,因此张亚军的受伤不可能发生在工作中。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仅凭张亚军单方面的陈述就认定其于2012年12月1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这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3)第019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昆工伤认字(2013)第019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天安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2013年3月8日);3、吴某出具的证明(2013年3月5日);4、单某出具的证明(2013年3月5日);5、樊某出具的证明(2013年2月5日);6、樊某某出具的证明(2013年3月5日);7、深圳天安物业昆山管理处员工签到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辩称,一、据对原告公司员工姚某、樊某某的调查,2012年12月13日早晨两人均在公司监控室看到张亚军受伤了,且“出院记录”中也明确记载“患者昨日夜间工作时不慎摔倒”,足以证明张亚军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至今也没有提出张亚军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且非工作原因受伤(即不是工伤)的证据。三、答辩人于2013年2月28日依法受理了张亚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其所在的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在法定限期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三人张亚军述称,其于2012年12月12日在天安物业公司办理入职手续后,公司的秩序维护队长姚某立即要求其上夜班,当晚20时许在上班时摔倒受伤,理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2-5、10-23,原告所举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认为系第三人单方面陈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填写是工伤认定程序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8,原告认为医院病历仅为记录第三人的自述,且医院的CR诊断书与出院记录均无法核对真伪,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医院开具的材料,在形式上合法、有效,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认为系第三人单方面陈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是第三人张亚军的单方面陈述,但张亚军有权针对其受伤事实表达自身的观点与意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是原告针对被告在工伤调查过程中要求其举证的通知所作的答复,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6,被告认为在证人无法当庭作证的情况下,对该份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张亚军认为证言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述证言均是吴某、单某、樊某、樊某某等人亲笔所书,其核心内容是对“从未在公司见过张亚军上班”这一事实的描述,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认为不足以说明张亚军在受伤当日没有到岗的事实,第三人认为该签到表是伪造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合法、有效,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亚军系原告天安物业公司的员工。2012年12月13日,第三人张亚军自述在天安物业公司内值夜班时摔倒受伤。同日,昆山市花桥人民医院CR诊断报告载明“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2013年2月21日,第三人张亚军向昆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2月28日,昆山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经邮寄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至原告天安物业公司。2013年4月7日,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19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张亚军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天安物业公司提供了其员工吴某、单某、樊某、樊某某书写的四份证明,证明中表示从未见过第三人张亚军在公司上过班,但仅凭上述证言的证明力并不能直接推断“第三人张亚军从未到岗工作”的事实,且樊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在工伤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中明确表示“2012年12月13日早上7点前去交接班时,在监控室里看到张亚军受伤”。原告天安物业公司另提供了一份员工签到表,意图证明张亚军从未到岗上班的事实,但因该份签到表为手写制作,其证明力不足以反映第三人张亚军未到岗的事实。因此在原告天安物业公司无法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被告昆山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张亚军的自述、其提供的病历、CR诊断报告、原告公司员工姚某、樊某某在工伤调查笔录中所作陈述,认定张亚军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无不妥。2013年2月28日,被告昆山市人社局对张亚军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送达昆工伤证字(2013)第006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4月7日,昆山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19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诗茵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倪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晋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