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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3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苏怀滨与金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怀滨,金建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362号原告苏怀滨,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金建星,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原告苏怀滨与被告金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唐小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萍、人民陪审员郝京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怀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建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怀滨起诉称:2006年初,被告以缺少资金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当时承诺定尽快还款给付原告,但被告未能按期承诺履行义务。经原告一再催促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1月1日为原告重新书写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必须给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苏怀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借条。被告金建星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被告金建星以缺少资金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苏怀滨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苏怀滨提供的借条、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金建星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苏怀滨与金建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故对苏怀滨起诉要求金建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苏怀滨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应于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建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苏怀滨借款二十二万元。二、金建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苏怀滨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二十二万为基数计算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六百九十元,由金建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金建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小静人民陪审员  何 萍人民陪审员  郝京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