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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申某甲与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枝),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礼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素梅。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振明,群众,系天津铁厂炼钢分厂原料车间工人。2009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1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0月12日涉县公安局提请批捕。2009年10月16日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8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由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菊芳、雷明哲,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以受到伤害为由,王礼平以财物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0)涉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邯市刑终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礼平、王素梅、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菊芳、雷明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与邻居王礼平家(北郭口村)存在宅基地纠纷,将王礼平家正在建造的西屋南墙及圈梁损毁(价值300余元),王礼平的母亲申某甲前去阻拦时,被被告人张某甲推倒在地,致申某甲大腿左股骨上段骨折,经法医鉴定,申某甲的损伤属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王礼平诉称,2009年6月21日下午15时许,原告人王礼平建房子,被告人雇佣5辆面包车及20多人非法阻拦,并强制拆毁新砌墙体及圈梁,申某甲上前阻拦,被张某甲将申某甲推倒在地,至申某甲左股骨上段骨折,受伤后住院39天,要求赔偿医疗费31111元,误工费17033.58元,护理费21220元,交通费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营养补助780元,鉴定费3950元,住宿费454元,伤残赔偿金10300元,拆毁圈梁墙损失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98114.58元。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损坏圈梁这个事实我承认,但申某甲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民事赔偿与我无关,我不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辩护人辩称,证人王礼平、王某甲、豆新爱、张某乙系利害关系人,且证言真实性存疑,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非利害关系证人张某丙、申某乙、姚某、付某、崔某、张某丁、宇某、张某戊、张某己、麻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证人王某乙、朱某、江某、王某丙、张某庚、李某甲、张某辛、李某乙心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的鉴定意见明确指出发生该损伤的例外情形,股骨粗隆间骨折常见于60岁以上的老人,而本案被害人申某甲案发时71岁,恰好属于鉴定意见中所述的例外范围。其他权威人士及鉴定结构的意见进一步证明损伤发生机制存在其他的可能性,因此本案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适用“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认定被告人无罪。关于民事部分,被害人受到的伤害与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不应赔偿。但对被害人提交的证据,被害人治疗肺病部分等在内科的花费依法剔除,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人承担。综上,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有罪的证据不足,不足以排除被害人自己摔倒的可能性,没有达到我国法律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应当对本案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之子王礼平与被告人张某甲系同村人,相邻居住,王礼平居东,张某甲居西。两家存在宅基地纠纷,曾因宅基地纠纷多次生气打架。2009年6月21日15时许,王礼平家在施工建西屋房。被告人张某甲将王礼平家正在建造的西屋南墙及圈梁损毁(价值300余元),王礼平的母亲申某甲前去阻拦时,被张某甲推倒在地,致申某甲左大腿股骨上段骨折,经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申某甲的损伤属轻伤。涉县公安局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申某甲损伤形成机制和申某甲是前倒或后倒造成损伤,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申某甲的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系直接暴力可能辅以间接暴力所致,单纯间接暴力不易导致;2、被鉴定人申某甲向侧倒或向侧后方倒地可以形成此类骨折,直接向前扑倒不易形成。申某甲伤后于2009年6月22日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31111.17元,先后到北京鉴定,邯郸评残花去交通费1416元,在北京鉴定住宿费454元,三次鉴定费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均50元计,申某甲的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一处。2009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5150元,农民日均工资收入31.1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2009年6月22日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6月21日15时许,我开车拉着我娘回北郭口老家。回到老家后,我看见王礼平家的人正在垒西屋南墙,我就赶紧给我大舅哥张某丁打电话。在电话里我对张某丁说,王礼平家正在垒的墙挡住了我家大门的门垛。我大舅哥拉着我妻子,还有几个亲戚朋友也开着车来了。他们来之前我一个人已经把王礼平家西屋南墙给拆了,用铁锤砸坏了他家的圈梁。墙有一米多高,二米多宽。来了十多个人,我认识其中三、四个人,其他人是不是我大舅哥找的我也不知道,当时我们没有打人,王礼平家的人也没有阻拦我们给他拆墙。我没有推王礼平的娘。被告人张某甲2009年8月5日在公安机关供述,我是2009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拘留。申某甲倒地的时候江某和她的丈夫在现场了,还有月香、朱某也在现场了,他(她)们能证明我没有推申某甲。我在现场看见申某甲了,申某甲倒地的地方离我有三、四米远,我就没有能接触到申某甲,对申某甲的轻伤鉴定无异议。2、被害人申某甲2009年7月9日陈述,2009年6月21日15时许,我去我二儿子家听说张某甲把我大儿子王礼平家正在垒的西屋墙给拆了,我就急忙赶到我大儿子家,看到墙已经被拆完了,他们正在砸西屋地基的圈梁,我就过去阻拦他们。张某甲看见我过来,转过身从前面一把把我推倒在地上。我跌倒在地上好长时间没有起来。后来被邻居江某把我扶起来,扶到了大儿子的北屋,当时我的左腿跟一直疼,因为家里没钱想忍一忍就好了,可是到了晚上疼的我受不了,第二天就住医院了。3、证人王礼平(系申某甲之子)2009年6月21日在公安机关证,2009年6月21日15时许,我雇人正在垒我家的西屋南墙,张某甲及其家人带着十多个年轻人,拿着铁锤等工具二话没说,就把我家的西屋南墙给拆了,我当时害怕他们打我,没敢阻拦,就和我媳妇、父亲躲到了我家的北屋,隔着北屋的窗户玻璃,我看见张某甲等人又把我家西屋南墙下的圈梁挖了起来,用铁锤在砸。这时候我娘从外面过来,去阻拦张某甲,被张某甲给推到在地上。后来我娘被邻居江某等人扶回到我家北屋。被拆毁的墙有二米高、五米长,圈梁有五米多长。砸我家圈梁时有几个年轻人也去帮忙,我不认识,不是本村人。4、证人江某证,当时我没在现场,我到王礼平家院子的时候,看见王礼平的母亲申某甲在距王礼平家被拆毁的西屋南墙不远处躺着,我马上叫来王礼平的妻子,把申某甲架到了王礼平家北屋。当时申某甲的腿不能走路,一直喊腿疼。我不清楚申某甲是怎么跌倒的。5、证人豆新爱2009年6月28日证,我当时去邻居家串门,路过王礼平家门口时,看见张某甲及家人很多人正在砸王礼平家西屋南墙的圈梁,王礼平的母亲前去阻拦,被张某甲给推倒在地了。2010年11月16日法院办案人员同公诉人及双方律师对豆新爱进行了询问,豆新爱没有否定公安机关的询问,称自己2010年4月份才得了白内障。当时公安机关询问后在材料上盖过手印。6、证人王某甲2010年8月12日左右在公安机关证,2009年6月21日我家找着人正在垒我家的西屋南墙,邻居张某甲及他家里的人带着二十多个年轻人过来就给我家拆西屋南墙,我们当时害怕被打,就和我丈夫等人赶紧躲到了我家北屋。透过玻璃窗户,看见张某甲及其家人正在拆我家的墙。张某甲带着的二十多个年轻人在我家大门口对面的南墙下站着。他们拆完我家的墙后,张某甲又开始撬我家的西屋南墙的圈梁,撬一会儿又用锤砸一会儿。这时我娘申某甲从我家大门口的路上过来,走到张某甲背后准备去拦张某甲,张某甲转过身一抡胳膊,就把我娘推倒在地了。张某甲继续砸圈梁。当时我们都害怕,谁也不敢出去阻拦,也不敢出去扶我娘。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来了以后,那二十多个年轻人准备逃走,派出所的人就去追那些人。这时候现场没人了,就我娘还在地上躺着。这时候邻居江某喊我,我就和江某一起把我娘扶回家了。7、证人申某乙2009年12月22日证,2009年的一天下午3、4点钟,我骑摩托车到本村张某乙家串门,路过王李礼平家时,看见王礼平家院子里人挺多,乱哄哄的。我到了张某乙门口时,看见大门锁着,就调转车头停在了张某乙家北屋房后的路上,抬头向王礼平家院子里看去。这时候看见王礼平的娘(申某甲)从东面过来去拦正在后面砸圈梁的张某甲,边走边说,你们这是干什么的,伸右手就去拽张某甲,张某甲转过身的同时,用右胳膊把王礼平的娘就给碰倒在地了。8、证人李某甲2009年6月28日证,2009年6月21日15时许我在给王礼平垒西屋南墙时,王礼平家的邻居张某甲带着二十多个人把正在垒的西屋南墙给拆了。刚开始拆墙时,王礼平和他媳妇、他父亲怕出事就让王礼平等人都进屋里了,没敢去阻拦。我在现场看到张某甲等人把王礼平家的西屋墙和圈梁损毁后我就去王礼平弟弟家了。当时王礼平的母亲也在,听说此事后就一个人出去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9、申某甲入院记录,证明申某甲2009年6月22日到涉县医院骨科就诊。10、涉县医院手术记录,证明申某甲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内固定手术。11、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2010医字第8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申某甲的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系直接暴力可能辅以间接暴力所致,单纯间接暴力不易导致;(2)被鉴定人申某甲向侧倒或向侧后方倒地可以形成此类骨折,直接向前扑倒不易形成。12、申某甲在涉县医院住院票据、交通费、鉴定费、住院费票据在卷。13、邯郸司法鉴定中心对申某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一处。14、涉公法(伤检)字(2009)300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申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之子王礼平系邻居,王礼平居东,张某甲居西。两家有宅基地纠纷,多次发生争执并打架。2009年6月21日下午王礼平建西房,西房建起部分墙体,被告人张某甲同其部分亲属等人到达现场,张某甲将王礼平建起的部分墙体拆掉,用撬棍撬圈梁时,王礼平等人怕发生打架躲在王礼平堂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得知情况过去阻拦时,被张某甲推倒,致申某甲左大腿股骨上段骨折,经法医鉴定申某甲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所作无罪辩护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申某甲造成身体伤害,故申某甲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鉴定费以及在北京鉴定住宿费、交通费按查明数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9天×50元=1950元,护理费按一人日均31.14元×39天=1214.46元,申某甲的误工费按日均31.14元×39天=1214.46元。申某甲被定为10级伤残按年均5150元×2年=10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墙体、圈梁损失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期间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610.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晓玲审判员  刘宝钢审判员  江学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秀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