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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8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北京信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麦福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信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麦福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8375号原告北京信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南小街3号楼2单元707、708室。法定代表人贾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烁,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孟荣,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麦福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2号院甲2号楼15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苏文龙,职务不详。原告北京信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麦福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烁、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信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订立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本市东城区x大街x中心x商铺中41.9平方米的面积(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租赁期内的水费、电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约。被告拖欠租金5735元、水费68.31元、电费1592.8元,且被告在合同到期之后仍然占用涉案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支付原告欠付的租金、水费、电费,并按照188.55元/天的标准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北京麦福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订立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本市东城区x大街2x中心x商铺中41.9平方米的面积,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8921元。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约。被告拖欠租金5735元、水费68.31元、电费1592.8元。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结果,涉案房屋悬挂被告的招牌,屋内存有部分物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铺租赁合同、欠费说明、财务记账凭证、照片、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商铺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约定,该合同于2012年9月30日终止。因双方未再续约,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在合同终止后及时腾退涉案房屋。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结果,涉案房屋目前仍由被告占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水费、电费为被告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水费、电费,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另,原告表示同意在诉讼请求中将被告交纳的押金予以抵扣,本院照准。合同终止后,被告未及时腾退涉案房屋,故应当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具体标准本院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麦福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本市东城区x大街x中心x商铺中四十一点九平方米的面积腾空后交还原告北京信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北京麦福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信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五千七百三十元、水费六十八元三角一分、电费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八角;三、被告北京麦福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信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一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具体标准为每日一百二十元七角(已支付八千九百二十一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北京信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被告北京麦福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峰代理审判员  杨志彤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