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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杨宝军诉李永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军,李永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杨宝军,男,生于1976年4月6日。委托代理人刘炜,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红,男,生于1972年4月10日。原告杨宝军诉被告李永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李永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军诉称,我曾经受雇于被告为其驾驶货车从事运输。2008年5月10日,我驾车随同被告行驶至麟留线132KM+450M处时,车不慎翻入沟中,致我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我先后数次在太白县人民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等处治疗。2009年4月,我基于雇佣关系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009年6月29日,陇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09)陇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3504.14元,现已执行完毕。2010年5月10日至9月14日,我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继续治疗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左小腿胫前皮肤软组织缺损、胫骨骨折、骨外露等疾病。前后花费医疗费50275.96元。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0275.96元、误工费39280元、护理费17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9060元、交通费2659.20元、打印费221元。被告李永红辩称,首先,原告当初受雇于我为我开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因此受伤住院属实。但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应负担全部事故责任,而且该案已经法院审理,且我已依照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向原告进行了赔偿;其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转院治疗致伤情恶化,在其后的恢复护理过程中,原告未及时入院治疗、防护措施不当导致伤情更加恶化;再次,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出院,其起诉至法院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已超过人身损害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我拒绝赔偿,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宝军于2008年受雇于被告李永红,为其驾驶被告所有的陕C173**号自卸货车。2008年5月10日3时2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同被告由陇县往汉中行驶,当车行驶至麟留线132KM+450M处时,由于原告疲劳驾驶,不慎造成车辆翻于路左3米深的农田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太白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颜面部皮肤裂伤”,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转院治疗。后原告又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四次,诊断为:“胫腓骨骨折术后骨外露并感染(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左)、下肢肌肉废用性萎缩(左)”,2009年4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行皮瓣修复术。2008年5月23日,太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原告杨宝军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杨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3月27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2009年5月4日,原告杨宝军起诉至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陇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做出的(2009)陇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李永红赔偿原告杨宝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营养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43504.14元。现已履行完毕。2010年5月10日,原告杨宝军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胫前皮肤软组织缺损、胫骨骨折、骨外露”,先后经3次住院、5次手术治疗,于2010年9月14日治愈出院。2011年6月原告杨宝军曾到被告李永红家中催要医疗费,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杨宝军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永红赔偿其医疗费50275.96元、误工费39280元、护理费17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9060元、交通费2659.20元、打印费221元。上述事实有陇县人民法院(2009)陇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杨腊虎、徐恒军证言,庭审笔录,西京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原告所进行的治疗,是因为其2009年4月14日出院时,治疗并未完全终结。故本案的发生与2008年的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原告当庭出庭的证人证实2011年6月的要钱行为虽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但原告的治疗一直在延续当中,至今尚未痊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做出的(2009)陇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也确未对原告杨宝军的后续治疗费用作出处理。故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精神,本案的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劳务关系双方的过错划分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原告杨宝军疲劳驾驶而导致,所以杨宝军在履行驾驶职责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法律责任。本案中虽没有证据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安全隐患或超载行驶,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杨宝军由于疲劳驾驶而导致的单方交通事故。杨宝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永红也在车上,其在驾驶员选任、督促驾驶员依法驾驶,提高风险意识方面存在过失。即原告杨宝军在疲劳状况下继续驾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李永红应当预见到而未预见到。故被告李永红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宝军各项损失计算:医疗费48155.66元(仅对其住院医疗费及住院前的检查费予以认可,其余医疗费票据无相关诊断证明、处方予以证实,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复印费221元;误工费12480元(按每天80.00元计算,计算期限为住院治疗126天及出院后修养时间30天,合计为156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分别酌情考虑每天18.00元、50.00元,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126天,分别为2268元、6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病历上无医嘱记载,其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上关于“加强营养、卧床休息”的医嘱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对其营养费之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杨宝军损失共计为:70424.66元。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李永红赔偿杨宝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424.66元的30%,计人民币21127.40元,剩余80%,计人民币49297.26元,由杨宝军自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杨宝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1.00元,由原告杨宝军负担2449元(含超诉部分),被告李永红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代理审判员 张 诚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文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