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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郑红勇与施春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春珍,郑红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春珍。委托代理人:吴丽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红勇。委托代理人:何基鹏。委托代理人:翁林彩。上诉人施春珍为与被上诉人郑红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春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红,被上诉人郑红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基鹏、翁林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多笔借贷关系。根据原来借款的汇总及之后新的借款,被告陆续向原告出具了六张借条,其中:2011年10月13日的借条载明“今向郑红勇借到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等,许联通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为该款提供担保;2011年10月14日的借条载明“今向郑红勇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等,叶青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为该款提供担保;2011年11月18日的借条载明“今向郑红勇借款陆拾万元整”等,并在借条下方注明实际借到伍拾万元整;2012年1月15日的借条载明“今向郑红勇借到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等;2012年1月19日的借条载明“今向郑红勇借到人民币肆佰叁拾万元”等,戴明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为该款提供担保;2012年7月10日的借条载明“今向郑红勇借到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等。2013年1月18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公司踢门、催款,但未找到被告。次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了对帐。对帐单中,原告先罗列了借款情况,并载明“以上对帐双方协商确认并确定17500000元,对帐之后利息按4分利计算”等,原、被告均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后被告施春珍又在对帐单下方亲笔注明“以上对帐,双方核对无误,截止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九日欠郑红勇捌佰万元整,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开始还款,资金宽裕情况下,可酌情多还,还完为止”,并备注“之前所有借条均作废,原件已收回”。对账单出具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万元。另查明,被告因欠款已引发多起诉讼。2013年1月29日,郑红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并从2013年1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算至实际还清止。施春珍在原审中答辩称:1.本案所涉债务的还款期间是从2013年4月30日开始,但原告却在2013年1月29日即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明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即原告的诉权尚未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诉称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750万元,后经对账,尚欠800万元,均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次,共借246.5万元,已支付本息314万元,其中利息按照月息0.15元计算。3.因原告诉讼已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严格审查本案所涉每笔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及借贷双方的状况等事实。4.由于原告采用胁迫手段写下巨额与事实不符的借据及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已涉嫌犯罪,请求将本案有关犯罪的线索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查处。5.由于原告违约起诉虚假诉讼并查封被告数处财产,导致被告公司经营遭受重大影响,被告将在计算出损失后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郑红勇与被告施春珍之间存有多笔借贷关系,2013年1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截止当日尚欠原告8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该对帐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称,借条、对帐单均受原告胁迫所写,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经商多年的被告,如其所称,在无真实借款发生的情况下,多次向原告出具巨额借条;或未将原借条取回,又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借条;或受原告威逼出具对帐单,却直至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才向公安部门报案,其行为显然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处理方式不符。故对其相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确认被告在对帐后支付了借款1万元,故被告尚欠借款应为799万元。被告在对帐单中关于从2013年4月30日开始还款的承诺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且其已涉及多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从2013年1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施春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红勇借款79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红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00元,由原告郑红勇负担70元;由被告施春珍负担72730元。上诉人施春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的依据是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而并没有审查是否实际发生过借款。被上诉人实际上出借给上诉人的仅有一笔200万元(其中170万元为本金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作为利息未予以支付)一笔60万元的现金(其中46.5万元为本金,13.5万元为利息未予以支付)。其余借条中的款项被上诉人均没有实际支付给上诉人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将其在账户中的取款全部作为出借给上诉人的资金的说法不成立。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的对账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很显然该对账单形成的前提是之前双方的借款都是真实的。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之前借贷关系是否真实的情况下,该对账单成立的前提基础并不存在,该对账单的内容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实际发生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郑红勇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是不准确的。有转帐凭证和刷卡凭证的就有653万元,所以不可能仅借给上诉人200多万元的情况存在。二、对帐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威胁、重大误解的情形,对帐单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上诉人施春珍对其向被上诉人郑红勇出具六份借条以及双方于2013年1月19日经结算形成对账单后,其已将之前出具给被上诉人郑红勇的借条原件收回并支付给郑红勇人民币1万元款项之事实无异议。从上诉人施春珍于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1月18日、2012年1月15日出具给被上诉人郑红勇的借条的内容看,其均注明了实际收到现金的数额。2013年1月19日双方的对帐单上,上诉人施春珍在对帐单下方亲笔注明“以上对帐,双方核对无误,截止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九日欠郑红勇捌佰万元整,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开始还款,资金宽裕情况下,可酌情多还,还完为止”,并备注“之前所有借条均作废,原件已收回”。对账单出具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了借款1万元。因此,从双方的交易习惯看,上诉人施春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实施具体民事行为时是处于比较谨慎的态度,如在双方无真实借款发生的情况下,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出具巨额借条并于2013年1月19日出具对帐单后支付给被上诉人1万元人民币,却直至本案原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才向公安部门报案,该行为显然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处理方式不符。被上诉人郑红勇根据双方形成的对帐单中上诉人所确认的的欠款数额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所作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施春珍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730元,由上诉人施春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