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黄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642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孙金金。被告:姚某。原告黄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金、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21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25日生育儿子黄某某。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儿子黄某某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姚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21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25日生育婚生儿子黄某某。婚后双方产生一些矛盾,引起争执,没有及时沟通解决,并使被告对原告产生无端猜忌。2012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儿子黄某某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并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定有效的证据:《结婚证》、黄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以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和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原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希望被告改正无端猜疑原告,加重原告心理负担的行为;原告也须慎重对待婚姻,与被告一同积极修复、巩固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某请求与姚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