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初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2930号原告:王某甲,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李某,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同年5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8月18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7年9月4日生育长子王某丙,2008年7月30日双方在福清市港头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1年3月被告抛夫弃子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3月26日,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王某乙、长子王某丙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甲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户主为王某甲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婚生子女的���份情况。3、闽融结字第xx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本院(xx)××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5、福清市港头镇西芦小学出具在学证明,证明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的在学情况。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乙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王某乙、王某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若父母离婚其选择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词及本院依职权对王某乙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确认以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3年8月18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7年9月4日生育长子王某丙,2008年7月30日双方在福清市港头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3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6月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王某乙表示若父母离婚,其选择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正确处理与对待,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综合考虑。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去向不明无法正常带领抚养子女,故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带领抚养为宜。原告主张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承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志民人民陪审员 蔡云玲人民陪审员 林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