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重庆宙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宙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钟祖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宙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光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国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阳庚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钟祖全。委托代理人陈飞。上诉人重庆宙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宙原机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永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宙原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光洪及委托代理人袁国章,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阳庚华,被上诉人钟祖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起,钟祖全在宙原机械公司从事炉前工工作。2011年2月,钟祖全被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尘肺观察对象。2011年3月,钟祖全离开宙原机械公司。2012年9月10日,钟祖全被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2012年11月15日,钟祖全被重庆市南岸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矽肺二期。2012年10月17日,钟祖全向永川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同日,永川人社局受理了钟祖全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0月23日,永川人社局向宙原机械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1月24日,永川人社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钟祖全患矽肺二期属于工伤,并于2013年2月1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宙原机械公司,2013年2月19日送达钟祖全。宙原机械公司收到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永川府复(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永川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5月29日,宙原机械公司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3年6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永川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号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永川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宙原机械公司与钟祖全从2009年3月至2011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钟祖全患职业病符合该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宙原机械公司提出其不是钟祖全的最后用人单位,不应承担钟祖全患职业病的工伤责任,但宙原机械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供钟祖全的职业病不是在其单位形成的相关证据。且宙原机械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向永川人社局提供钟祖全离开宙原机械公司后到其他单位工作过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宙原机械公司要求撤销永川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宙原机械公司要求撤销永川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宙原机械公司负担。上诉人宙原机械公司不服,上诉称:钟祖全2011年1月离开上诉人所在单位后,先后到重庆市永川区瀚耀机械厂、大足县欧阳铸造有限公司上班,上诉人并非钟祖全的最后用人单位。且上诉人有证据证明钟祖全所患职业病并非在上诉人处上班造成。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辩称,1、上诉人仅仅提供几个证人证言不能够证明钟祖全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即使钟祖全在离开上诉人单位后到其他单位工作,由于钟祖全已经超过60周岁,亦不能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3、钟祖全在离开上诉人单位时,经诊断为职业病观察对象,根据相关规定,5年内上诉人不能与钟祖全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钟祖全的意见同永川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钟祖全于2012年10月17日向永川人社局提出了工伤性质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永川人社局于2012年10月17日受理了钟祖全的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永川人社局于2012年10月23日向宙原机械公司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4、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永川人社局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3年2月1日向宙原机械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2月19日向钟祖全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宙原机械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6、钟祖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钟祖全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7、(2011)永民初字第0543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09年3月至2011年1月期间宙原机械公司与钟祖全存在劳动关系。8、渝职防诊字第(2011)012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钟祖全于2011年2月8日被诊断为尘肺观察对象。9、渝职防诊字第(2012)042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南职鉴(2012)025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首次)。证明钟祖全患矽肺二期的事实。10、钟祖全的调查笔录。证明宙原机械公司是钟祖全的最后用人单位。永川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宙原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宙原机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对张代富的调查笔录。证明钟祖全离开宙原机械公司后到重庆市永川区瀚耀机械厂工作的事实。3、对唐孝宽的调查笔录。证明钟祖全离开宙原机械公司后到重庆市永川区瀚耀机械厂工作的事实。4、对刘祝德的调查笔录。证明钟祖全离开宙原机械公司后到大足县欧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5、重庆市永川区瀚耀机械厂的证明。证明钟祖全于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在该厂上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永川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宙原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宙原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2、3、4,其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不予采信;宙原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5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钟祖全离开宙原机械公司后到其他单位工作过的事实,不予采信。以上证据原审法院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其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永川人社局作为辖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钟祖全所患职业病与其在宙原机械公司工作时工作环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宙原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该因果关系的存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永川人社局在收到钟祖全的职业病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其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宙原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宙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林华审判员 周 琦审判员 封 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