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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王燕与仲苏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仲苏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30号原告:王燕,委托代理人:张建敏。被告:仲苏珍。原告王燕为与被告仲苏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燕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原、被告认识多年。经被告仲苏珍介绍,陈木军、娄美玉夫妻因用于看病,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王燕借款20000元,陈木军、娄美玉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6月12日前归还,并由被告王燕提供担保。现借款人陈木军、娄美玉不知所踪,经原告王燕多次催款无果。为此,原告王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仲苏珍承担保证责任,立即支付担保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燕为支持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2日陈木军、娄美玉向原告王燕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12日归还,并由被告仲苏珍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仲苏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王燕提供的证据,被告仲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王燕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燕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燕与借款人陈木军、娄美玉及被告仲苏珍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仲苏珍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燕在借款人出走无踪的情况下选择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被告仲苏珍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苏珍支付原告王燕担保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仲苏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仲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