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8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州恒兴金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泽钧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恒兴金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李泽钧,杨翠娥,舒志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316号原告徐州恒兴金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姚为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钧,男。被告杨翠娥,女。被告舒志民,男。原告徐州恒兴金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与被告李泽钧、被告杨翠娥、被告舒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恒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李泽钧、被告舒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翠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后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恒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钧、被告杨翠娥、被告舒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恒兴公司起诉称:恒兴公司和李泽钧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恒兴公司依约及李泽钧的指示供货后,李泽钧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仅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8万元未支付。双方针对未支付货款,以借条形式签订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并由杨翠娥、舒志民承担保证责任。付款期限届满后李泽钧未能按约履行,杨翠娥、舒志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恒兴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系李泽钧人为操作不当造成故障。李泽钧曾致电恒兴公司陈述因机械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致使钻杆损坏,要求恒兴公司派人维修。经恒兴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发现系钢丝绳断裂,只是钻杆坠落,导致第二节杆帽子将第一节杆花键套(又称内键段)砸坏。该损坏不属质量问题,可以维修。由于维修地点距离厂家较远,恒兴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李泽钧先支付维修费用1万元左右即可为其维修,但李泽钧未支付维修费用。即使恒兴公司未维修,李泽钧也可以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第三方维修,向恒兴公司主张没有履行维修义务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现恒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泽钧支付剩余货款8万元;2、杨翠娥、舒志民对李泽钧的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泽钧答辩称:不同意恒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李泽钧认为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系约定分期付款,签署借条是因为恒兴公司工作人员误导,针对该借条并无实际的现金交付。恒兴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货物使用后不久即出现卡钻现象,曾向恒兴公司反映情况,恒兴公司派员工现场照相,到目前为止都没有最后答复,造成李泽钧损失。李泽钧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表示欲提起反诉。但截至第二次庭审,李泽钧未提交书面反诉状,未明确其反诉请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基本事实,本院对李泽钧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原告恒兴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2年7月12日签署的借条,证明李泽钧因未能支付货款,以借条形式约定欠款金额及还款方式,并由杨翠娥、舒志民提供担保。3、货运回执单及收条,证明按照李泽钧的指示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李泽钧、舒志民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恒兴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4、情况说明,证明案件事实经过。5、恒兴钻杆使用说明书,证明本案所涉钻杆故障系该说明书中非正常作业造成的故障(二十六)项。本院认为,证据4属恒兴公司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陈述内容无法确认。证据5本身亦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被告李泽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3日,恒兴公司与李泽钧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李泽钧为配套中联ZR220A旋挖钻机,向恒兴公司购买钻杆、钻头及提引器一套,共计价款182000元。恒兴公司收到货款后负责运输至李泽钧施工地点,运输费用由李泽钧承担。在恒兴公司三包期内(钻杆从供方出厂后6个月,或工作1000小时),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恒兴公司免费上门服务及检修(钻杆内、外键正常磨损、弹簧、减震垫、钻杆侧弯以及买方人为损坏不在保修范围内)。合同签订后,李泽钧通过案外人向恒兴公司支付了10万元。2012年7月12日,李泽钧与恒兴公司签署借条。约定李泽钧为了旋挖钻机施工经营,向恒兴公司借款8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2012年8月11日还4万元,2012年9月12日付清余款。杨翠娥及舒志民在借条担保人栏上签名,表示如果李泽钧到期未能还款,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7月14日,恒兴公司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货物交承运人张井,发往李泽钧指定地点。2012年7月15日,李泽钧指定的收货人在山西忻州神池火车站核对货物、型号、数量后签收货物。第一次庭审中李泽钧、舒志民均表示借条系买卖合同中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双方无借款的真实意思。第二次庭审中,恒兴公司亦认可各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借款的约定系为了确保买卖合同款项延期后顺利交付,坚持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恒兴公司和李泽钧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以及恒兴公司和李泽钧、杨翠娥、舒志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李泽钧支付全部货款后恒兴公司发货。在李泽钧支付10万元货款后,恒兴公司与李泽钧以签订借条的方式合意将买卖合同中剩余货款金额减少为8万元,并将该债务转变为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仍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本案纠纷,该表示系当事人再次合意变更欠款的性质,且有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故本院确定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按照李泽钧和恒兴公司的约定,李泽钧应于2012年8月11日支付4万元,余款4万元于2012年9月12日付清。到期后,李泽钧未依约支付货款。故恒兴公司要求李泽钧支付剩余货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泽钧确认收到货物,其指定的收货人也在核对货物型号、数量后签字确认。关于李泽钧及舒志民均提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该答辩意见。杨翠娥、舒志民承诺,李泽钧到期不能支付货款的,由杨翠娥、舒志民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李泽钧未履行付款义务,杨翠娥、舒志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恒兴公司要求杨翠娥、舒志民对李泽钧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杨翠娥、舒志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李泽钧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泽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恒兴金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八万元;二、被告杨翠娥、被告舒志民对被告李泽钧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杨翠娥、被告舒志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李泽钧追偿。如果被告李泽钧、被告杨翠娥、被告舒志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被告李泽钧、被告杨翠娥、被告舒志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满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