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徐芬香与刘元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芬香,刘元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931号原告徐芬香。委托代理人范光鹏,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爽明,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元章。委托代理人赵鑫。原告徐芬香与被告刘元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芬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爽明与被告刘元章的委托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芬香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刘元章纠结多人到原告家门口谩骂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29.85元、护理费61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791.13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4.24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元章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费用过高,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徐芬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青高新公(河)刑罚决字(2013)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被被告持棍打伤。证据2,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在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429.85元。证据3,陪护证明、陪护人员陈正金的身份证及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证据4,健康证明三张,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时间为37天。证据5,定额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证据7,照片3张,证明原、被告屋东边地势高,下雨后因原告屋后地势低造成的积水情况。被告刘元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潮海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2月,原、被告因排水沟问题发生争执,该居民委员会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的丈夫陈正金将被告打伤。证据2,照片5张,证明原告在其屋后垒出约60公分宽的水泥,致被告家无法排水,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刘元章对原告徐芬香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没有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陪护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证证明无异议,本院对陪护证明、陪护人员陈正金的身份证证明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陪护人员陈正金的工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2013年3月10和3月18日的证明不予认可,对2013年2月24日的证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刘元章提交的证据1,原告徐芬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刘元章提交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徐芬香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河套派出所卷宗一份,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芬香与被告刘元章系前后邻居,两家因排水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2月17日上午7时许,两家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持棍将原告打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在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429.85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另查明,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39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芬香与被告刘元章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方式合理解决,但被告不能保持理智,持棍将原告打伤,因此,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遇事不能保持冷静克制,致使冲突升级,也负有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2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614.78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实际误工时间为34天(7天/周×4周6天),本院支持其3483.74元(37399元÷365天×34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刘元章应当赔偿原告徐芬香医疗费3100.90元(4429.85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20元×70%)、鉴定费140元(200元×70%)、误工费2438.62元(3483.74元×70%)、护理费430.35元(614.78元×70%)、交通费70元(100元×70%),共计人民币6263.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元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芬香鉴定费140元、医疗费3100.90元、误工费2438.62元、护理费43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70元,共计人民币626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元章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广志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