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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颜廷旗与李跃华、谷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旗,李跃华,谷金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颜廷旗,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古阿井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任玉飞,阳谷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跃华,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谷金青,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告李跃华之妻。原告颜廷旗与被告李跃华、谷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旗与委托代理人任玉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廷旗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李跃华向我借款3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4日。2011年3月29日偿还本金2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李跃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谷金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跃华、谷金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跃华于2010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谷金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据上并未约定利率。2011年3月29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并结息至2011年8月10日。后原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5月28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跃华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谷金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附卷作证:一、原告陈述,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和还款的经过。二、被告李跃华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谷金青提供担保的事实。该借据原告注明被告曾有另一份借款10000元,偿还了5000元,尚欠5000元,故认为被告借款为35000元。但被告所书写的大写借款金额为“叁万元”,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欠5000元的事实,故应认定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30000元,已偿还20000元,尚欠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跃华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利息,应从双方约定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因不能确定是按何种利率计算,故不宜再进行折抵。被告谷金青作为担保人同时又是借款人的配偶,所欠的债务同时又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跃华偿还原告颜廷旗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二、被告谷金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树峰审判员  李庆瑞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