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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林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黎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上午10时许,阳朔县兴坪杨堤景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大队民警在整治漓江旅游秩序时,发现被告人林某驾驶机动竹筏搭载游客时不按规定让游客穿救生衣,当林某回到码头时,执法人员对其进行调查处罚,查处过程中执法民警李某甲、李某乙被被告人林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甲、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上午10时许,阳朔县兴坪杨堤景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大队民警在整治漓江旅游秩序时,发现被告人林某驾驶机动竹筏搭载游客时不按规定让游客穿救生衣,执法人员在对该竹筏进行查处时遭到被告人林某的辱骂和阻止。当被告人林某回到阳朔县兴坪镇朝板山码头时,执法人员再次对其进行调查处罚,被告人林某将执法人员推下竹筏阻碍民警执法,在此过程中执法民警李某甲、李某乙被被告人林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甲、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朔办法(2012)69号文件,抽调工作人员通知、名单,工作职责规定,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况任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