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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郑国盛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盛,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赖某辉、李某霞,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盛系香港××时装贸易公司负责人。该公司在香港接到国外裘皮衣服的订单后,提供貂皮原料,以来料加工的形式,委托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坂田××塑胶珠饰厂(以下简称“××厂”)进行加工,加工后出口。2008年底,郑某盛和××厂负责人李某生(已判决)商定,将保税进口的水貂皮等原料加工成貂皮衣服后,直接在国内销售。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郑某盛与李某生以此方式,共计销售给黑龙江省客户顾某某水貂皮衣服406件,耗用保税进口水貂皮887.4千克。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149.71万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54,645.56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郑某盛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盛作为香港××时装贸易公司的负责人,与××厂负责人合谋,将保税产品直接在国内销售,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54,645.56元。郑某盛系单位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盛认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不懂法律,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盛系香港××时装贸易公司负责人。该公司在香港接到国外裘皮衣服的订单后,提供貂皮原料,以来料加工的形式,委托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塑胶珠饰厂进行加工,加工成品后出口。2008年底,郑某盛提议并和××厂负责人李某生(已判决)商定,将保税进口的水貂皮等原料加工成貂皮衣服后,直接在国内销售。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郑某盛与李某生以此方式,共计销售给黑龙江省客户顾某某水貂皮衣服406件,耗用保税进口水貂皮887.4千克。经计核,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149.71万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54,645.56元。2013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盛前往沙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经过证实:沙湾海关缉私分局根据举报,与布吉海关开展联合行动,对××塑料珠饰厂进行下厂查缉,经查,发现该厂通过邮寄等方式把保税料件制成貂皮大衣共500多件非法在国内销售牟利,涉嫌偷逃应缴税额明显超过25万元。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8月4日上午10时,李某生从深圳罗湖口岸入境投案自首,沙湾海关缉私分局人员在罗湖口岸将其带回调查。3、××厂提供的进出口报关单和××厂海关备案资料证实:李某生用××厂的加工贸易手册为郑某盛保税进口水貂皮等原料。4、邓某某确认的××厂对顾某某的生产单证实:××厂倒卖进口水貂皮大衣给国内客户“××”和“北京××”。5、××厂发货给顾某某的货运单,郑某珠确认的××厂对客户顾某某的生产单以及郑某珠确认的郑某盛的进料单,证实:××厂销售给顾某某水貂皮衣服共计406件。6、关于同案犯李某生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生于2012年5月4日因本案被定罪处刑。7、证人李某生的证言:××厂业务为来料加工。其与郑某盛是委托加工关系,××公司在香港组织货源,用××厂的来料加工指标进口到深圳,在××厂里加工成衣服等成品,出口的产品用××厂的指标报关出口。成品寄到齐齐哈尔是经郑某珠、郑某燕以快递方式发走的。郑某盛在国内的客户除了顾某某外还有北京的一个公司。其提供的××塑料珠饰厂与××时装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郑某盛的求情信等均系伪造。辨认出郑某盛。8、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厂的水貂皮衣加工成衣后卖给国内客户,自其进公司(2009年3月1日)至今,发往北京和齐齐哈尔和××时装贸易公司的水貂皮衣共计546件。其工作内容为拿到订货单后进行分工,保管加工制成的衣服,支配郑某珠或郑某燕对成衣进行发货。××厂生产水貂皮所用材料全部系从香港进口。香港××时装有限公司并没有租用××厂的厂房进行加工。但××厂三楼厂房的管理者、系由郑某盛安排其工作并由郑某盛向其发放工资。辨认出李某生、郑某盛。9、证人郑某燕的证言:其在××厂内负责订加工单以及部分快递单,做厂里开支的流水账,协助郑某珠发工资,协助邓某某发快件出货。××厂生产水貂皮所用材料全部系从香港进口。工厂三楼的生产由郑某盛负责。三楼部分工人的工资由郑某盛发放,其余人员的工资由李某生发。××厂加工的成衣都以货运方式发往广州、北京、乌鲁木齐等地,出口到香港的货物由场内的货车运送。辨认出李某生。10、证人郑某珠的证言:其在××厂主要职务是管理办公室,老板不在的时候由其负责全厂的日常事务。××厂是来料加工厂,工厂主要业务是进口水貂皮加工成衣后出口,成品必须全部出口,没有内销指标。××厂三楼是郑某盛用于加工成衣。三楼管理人员工资由郑某盛支付,普通工人工资由李某生支付。郑某盛进口到大陆的水貂皮都是由××厂的报关单进口的。三楼生产完后由邓某某将要发的皮打包好,交由郑某燕发货。11、证人曾某聪的证言:其系××厂报关员兼厂长,但厂里的具体运作其都没有参与,其只负责报关与和政府部门打交道。××厂没有在国内购买过水貂皮、狐狸皮,也没有替其他厂或人加工过东西。1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其主要做二楼的收货和发货。二楼的货都是用厂车运到香港,二楼只有两个客户,一个是德国客户,另一个是西班牙客户,二楼主要生产水貂皮成品,材料全是进口水貂皮,还有一些进口狐狸皮。二楼和三、四楼都是各做各的货,生产和仓库都是分开的。二楼没有国内采购的材料,也没有在国内销售成品。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系××厂四楼的仓管员,二楼主要负责一些大户,四楼主要负责一些散户。香港发传真给郑某珠,她告诉刘某某有货会到,刘某某清点货物后告诉郑某珠是否够数,然后产品入库。成品做好后由其告诉郑某珠,郑某珠联系香港发货。出货用的车是自己厂里的。四楼仓库的货由香港货车运送,没有其他车辆。××厂所有的原料都是进口的。四楼没有收到过替国内厂家加工的原料。发货记录上有一些是发往广州的货,除了2008年4月11日“出广州李某”的1477只皮子没收回外,其他的发出去之后都已收回××厂。14、证人黄某友的证言:其从今年(2013)五月起在××厂份负责三楼的收发货和查衫,平时厂里的大小事务都是由李某生负责。三楼是专门给郑某盛加工服装的,其是郑某盛雇来负责监督生产的。先由郑某盛打电话过来说有货要到,货到了之后黄某友负责清点签字,然后通知郑某盛货已收到。黄某友先发货,生产好成衣后统一交给邓某某。三楼加工的材料全部都是由香港进口。没有收到过大陆的货,也没有收到过国内来的水貂皮。15、证人谢某强的证言:其系××厂二楼的生产主管,负责衣服用料的预算以及质量监督。三楼车间的生产由郑某盛负责,和××厂没有直接关系。郑某盛从2008年就开始负责三楼车间的生产加工。××厂生产使用的原料主要是水貂皮,从香港进口来的,二楼车间没有使用过国产水貂皮,二楼主要做德国和西班牙两个大客户。郑某盛在三楼加工使用的水貂皮也是××厂进口的原料。16、证人吴某铃的证言:其系××厂四楼生产主管。厂里加工用的原料都是从香港进口的。三楼从2008年开始由郑某盛负责加工生产,他们加工用的水貂皮是郑某盛自己从香港带过来的水貂皮,但是用的是××厂的合同进口到深圳。17、证人卢某伟的证言:其从2009年7月开始在××服饰工作,貂皮衣服到货后由其点数,货场需要衣服时由其负责运货到货场。××服饰厂里销售的衣服是从深圳和广州来的貂皮衣服,收到貂皮衣服后,如果质量不合格就要返厂。貂皮衣服都是由公司的司机到机场提货后再交给卢某伟。18、证人王某衍的证言:其系××服饰有限公司司机,主要是从齐齐哈尔机场取货到公司以及接送顾某某等人外出办事。其从齐齐哈尔机场提到的貂皮衣服是从广州运来的。19、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其系××皮革公司老板,××公司主要做时装,冬季以皮革为主,冬季的皮革主要从辽宁省辽阳市进货,还有一部分是从深圳的郑某盛那里买的。其于2009年7、8月的时候去过一次郑某盛的厂,他的厂在三楼。其跟郑某盛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7、8月的时候郑某盛打电话给顾某某说最近国际市场上的生意不好做,于是说把有些衣服给顾某某,看其能不能在国内卖掉,如果卖不掉再退回给他,两人就开始有了业务往来。郑某盛给顾某某的衣服都是貂皮,都是通过货运,如果货少就通过快递。辨认出郑某盛。20、被告人郑某盛的供述和辩解:其在香港开了××时装有限公司,接到国外的裘皮衣服订单后,就委托××厂老板李某生加工,李某生把服装加工好后把成品运回香港。其和李某生商量后有在国内销售部分成品,具体由其跟顾某某谈好她负责提供产品的款式,其负责帮她买水貂皮(其中部分在香港买并通过李某生进口的,部分国内采购),然后在××厂加工成成品,并通过××厂的文员快递给她。21、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经核定,涉案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54,645.5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盛作为香港××时装贸易公司的负责人,与××厂负责人合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保税产品直接在国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54,645.56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邱  彩  丽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