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底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曹妃甸区大通路295号一房间内设置带有赌博的性质的游戏机四台,并利用该四台游戏机进行赌博经营,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底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曹妃甸区大通路295号一房间内设置带有赌博的性质的游戏机四台,并利用该四台游戏机进行赌博经营,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某、孙某甲、徐某某、孙某乙、刘某某、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魏某某、王某某、张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租赁房屋开设游戏厅,游戏厅内的游戏机带有赌博性质,经常有人去玩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案件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3、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实2012年5月12日有人在被告人张某甲开设的游戏厅玩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游戏厅的开办人为本案被告人。其它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扣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办案说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能够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犯罪工具cs工业计算机(I)一台、cs工业计算机(II)三台及赃款127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瞿金格代理审判员 张路晗代理审判员 于海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