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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何双锁与张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贵,韩立业,何双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张贵,男,1953���5月13日生,汉族,唐山市委车队司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再审申请人)韩立业,男,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王巧玉(系韩立业之妻),女,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何双锁,男,1955年7月2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何秀兰(系何双锁之姐),女,1947年6月17日生,汉族,唐山市中西医专科医院医生。上诉人张贵、韩立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双锁与何友原系叔侄关系,后在何双锁年幼时,何友收养何双锁为养子,双方确立养父子关系,何友妻子去世后又于1987年9月与侯玉芝结婚,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夏桂芝系侯玉芝唯一的女儿。2002年11月2日何友去世,何友去世时留下平正房一所(旧证号为202858,新证号为201675,长23米、宽12.2米,占地面积280.6平方米,东至王文友,西至王学汉,南至韩振全,北至道。)2004年12月侯玉芝去世,2007年11月5日夏桂芝去世。夏桂芝系第三人韩立业母亲。2006年3月夏桂芝与被告张贵签订买卖协议,将何友留下的房屋以6000元卖给张贵。另查明张贵系唐山市路北区市民。第三人韩立业在再审时明确表示继承其母亲夏桂芝应继承的房产份额。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双锁与何友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系养父子关系。何友去世后,何双锁及侯玉芝均是何友的遗产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因而何友所遗留的平正房一处应由何双锁和侯玉芝共同继承。侯玉芝去世后,夏桂芝作为侯玉芝唯一的女儿,是其唯一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其母亲侯玉芝应继承的房产份额���但无权继承不属于其母亲应继承的房产,更无权处分该部分房产,该部分房产应由本案原审原告何双锁继承。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贵属城市居民,不符合在农村的购房条件,故夏桂芝与张贵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第三人韩立业在再审时明确表示继承其母亲夏桂芝应继承的房产份额。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协议因属无效,因而争议的房屋应由原审被告张贵返还给原审原告何双锁和第三人韩立业,再由原审原告何双锁和第三人韩立业共同返还给原审被告张贵购房款6000元。关于原审被告张贵所称其购房后对其房屋装修费用的投入等损失,因其未明确向本院主张反诉,因而本案不做处理,可另案处理。本案原审判决部分有错,应依法予以改判。遂判决:(一)维持本院(2010)滦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该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原审被告张��返还给原审原告何双锁、第三人韩立业所购买的房屋,原审原告何双锁和第三人韩立业返还给原审被告张贵购房款6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200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后,张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何双锁虽在何友处居住,而且户口从来没有迁到过韩家哨村何友处,其与其亲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始至终没有断过,其与何友没有形成养父子的权利义务关系。至于韩立业之母夏桂芝将房卖于上诉人是否有效或合法,韩立业没有提出任何主张,对其母行为亦表示认可。上诉人在买了何友的房子后进行了彻底的修缮、翻修,共计花去115000元,而且该房现早已升值,升值部分一并公正处理后我才能将房子给他。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韩立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何双锁只是在何友处居住过,而且户口从来没有迁到过韩家哨村何友处,其与其亲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始至终没有断过,其与何友没有形成养父子的权利义务关系。何双锁也没有对何友尽“赡养义务”。上诉人母亲夏桂芝是唯一具备处分何友遗产的权利人。在何友去世后,何友的遗产位于韩家哨村的房屋只应由上诉人母亲夏桂芝继承,其是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以夏桂芝具备处分何友遗产的权利。请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何双锁答辩称:我是何友哥哥的孩子,因何友膝下无子,故将我过继给何友作为其养子。我与何友同住就是证明我和我叔何友是养父子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自打我会挣钱起,逐月向二老送交生活费和零花钱,从没间断过。我尽到了作为养子的义务。夏桂芝具备处分其母侯玉芝从何友遗产中继承的部分遗产。关于何友的遗产显然就应该由何双锁与侯玉芝或其后人共同来处分,无论哪一方单方出面私下处分都属于侵权行为,是非法的。上诉人张贵属于非法交易,应当依法归还房屋。如果张贵主张装修费,我们就向他主张房租。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双锁与何友之间虽没有收养手续,但形成了事实的收养关系。何友与侯玉芝于1987年9月结婚,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夏桂芝系侯玉芝的唯一女儿。何友去世后,所遗留的财产应由何双锁及侯玉芝继承,二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侯玉芝去世后,夏桂芝是其唯一继承人,有权继承其母亲侯玉芝继承的房产份额,但无权处分不属于侯玉芝从何友处继承的房产份额。上诉人张贵系城市居民,不符合在农村购房条件,故夏桂芝与张贵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双方应相互���还房产和钱款。上诉人张贵称其购房后花去115000元对所购房屋进行了修缮,但上诉人张贵对该费用在本案中并未进行反诉,故双方可另行解决。故张贵主张何友与何双锁不具有收养关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韩立业称何双锁与何友是叔侄关系,双方没有形成养父子的权利义务关系,夏桂芝有权处分何友的遗产,故本院对韩立业的主张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贵、韩立业各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庆 武审 判 员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卓 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