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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406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春,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法定代理人:许某甲,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敬孝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秋芬及委托代理人韩春,被告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敬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秋芬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在浙江嘉兴打工认识,2003年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5月5日双方生一子取名胡某甲,由于婚前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感情不好且经常吵架。2010年初被告独自回到娘家并拒绝我及儿子接其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实际分居生活已经三年以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甲;4、民事判决书,2012年第XXXX号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二次提起诉讼。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现在患有精神疾病,没有生活来源,原告不履行夫妻双方相互扶持的义务,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入院记录,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2、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伤残评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二级伤残;3、残疾人证明,证明被告为精神残疾;4、六安市金安区中医神志医院住院费证据,证明被告住院花去1256.98元费用;5、镇证明,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属实;6、村证明,证明被告回娘家情况;7、东桥镇医院住院费证据,证明被告治疗费用为2万元。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2002年原、被告在浙江嘉兴打工认识,2003年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5月5日双方生一子取名胡某甲,婚后由于家庭琐事,被告于婚后患上精神疾病,后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亦未产生不可调和的重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且被告许某某又患上精神疾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需要家庭的温暖、原告的扶持。只要双方能相互尊重,加强交流,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综合考虑双方现实状况,应以维持家庭稳定,原、被告双方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