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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王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41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监视居住于金西开发区山下周村(艾丽丝化妆品厂宿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爬窗进入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山下周村113号房东周某乙家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银项链两根、银手镯一个、房东家大门钥匙一个。2、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用事先窃得的钥匙开门进入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山下周村113号房东周某乙家,窃得现金老版人民币200元、金耳环一副(重6.49克),并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小旺珠宝城,用窃得的耳环换购金戒指一枚(重5.27克)。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手镯、项链、耳环等物均无法鉴定。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祝某、王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