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覃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3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男,1979年10月出生,壮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覃某原系东莞市虎门镇金洲南坊河堤路二巷3号出租屋的二手房东,并居住在该出租屋3楼。2013年4月12日17时许,公安民警对上述出租屋进行检查时,在覃某居住的房间内当场查获386.59克氯胺酮等毒品,遂将覃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倪某维等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缴交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覃某非法持有氯胺酮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覃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理由是:1、我所持有的毒品是之前的租客所留,暂时存放在本人的住处,并非本人购买;2、我所持有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3、我的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覃某原系东莞市虎门镇金洲南坊河堤路二巷3号出租屋的二手房东,并居住在该出租屋3楼。2013年4月12日17时许,公安民警对上述出租屋进行检查时,在覃某居住的房间内当场查获一箱毒品(内有白色粉末等),遂将覃抓获。经检验,公安人员于覃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粉末(合共净重386.59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缴获的粉末(共净重38.23克)含有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缴获的粉红色药丸(共净重75.03克)含有硝甲西泮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南坊河堤路二巷3号出租楼3楼。现场木柜纸箱内提取白色粉末4包、白色晶体12包、粉末21包、药丸397颗。(二)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于上诉人覃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共净重174.2克、白色粉末共净重69.87克、粉末共净重142.52克,均含有氯胺酮成分;缴获的粉红色药丸共净重75.03克,含有硝甲西泮成分;缴获的粉末共净重38.23克,含有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三)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2日17时许,公安人员对东莞市虎门镇金洲村河堤路二巷3号3楼出租屋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一纸箱物品(内有毒品),并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人覃某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覃某的身份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毒品缴交收据,证实:2012年4月12日公安人员于上诉人覃某处扣押白色粉末4包(重约75.4克)、白色晶体8包(重约127.1克)、粉末7包(重约12.9克)、粉末5包(重约126.9克)、粉末2包(重约5.6克)、粉末1包(重约28.2克)、药丸397颗(重约117.6克)、白色晶体2包(重约55.9克)、白色晶体2包(重约6.7克)、粉末2包(重约62.5克)、粉末3包(重约74.3克)、粉末1包(重约2.5克);公安人员将从上诉人覃某处扣押的氯胺酮386.59克、硝甲西泮75.03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38.23克移交市禁毒支队处理。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覃某以及倪某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四)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证实:上诉人覃某自愿、如实供述的情况。(五)证人证言1、倪某维(系上诉人覃某的妻子)的证言:2013年4月12日14时许,我和覃某在住处睡觉,突然有民警进来将我们抓获,并在房间杂物柜里搜出一些毒品。这些毒品是民警搜出来后我才知道。覃某说是四楼一男子搬走时留下来的,覃从该男子房间拿回来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该栋楼是我们承租的,四楼的人搬走后,我看见覃某在四楼收拾房间,后搬了几个大塑料袋和一个纸箱下来。我和覃某有吸食,毒品都是覃拿出来的,我不清楚他从哪里拿出来的。2013年4月10日19时左右,我在“阿南”住的2楼里吸食冰毒,当时还有“阿军”,冰毒是“阿南”提供的。我们吸食没有付钱,我不清楚“阿南”的冰毒从哪里来的。我没有贩毒,我不清楚覃某有没有贩毒。2、谭某强(系案发出租屋的房主)的证言:证实东莞市虎门镇金洲河堤路二巷3号楼房是其于2012年11月份出租给上诉人覃某的情况。(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覃某的供述:我于2012年11月份承租了东莞市虎门镇金洲南坊河堤路二巷3号3楼出租房,用于出租。2013年4月12日16时许,公安人员到我房间内检查,发现我房间内有毒品(K粉约260克、红色奶茶包装约250克、不明药丸397颗),后将我带回派出所。这些毒品其中一些是4楼的住客搬走后留下的,我便捡起放进一个箱子并搬到我住处3楼;另外一些是我在今年4月8日在大朗镇天域俱乐部跟别人买的。我将4楼住客留下来的东西先搬到我住处保管,我知道那些东西部分是毒品K粉,因为我会吸食,我也有从该批毒品中拿出一部分K粉自己吸食。指认照片:上诉人覃某指认出公安人员在其住处内搜出的毒品。指认现场笔录:上诉人覃某指认出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南坊河堤路二巷3号3楼就是其放置毒品的地点。对上诉人覃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覃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公安人员在覃的出租房缴获的386.59克氯胺酮、38.23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等毒品以及覃的供述、证人倪某维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覃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覃某所提其所持有的毒品系他人所有的意见依据并不充分,且对其定罪没有影响,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覃某所提其所持有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的意见属实,但一审判决已作出认定,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现覃再以此为由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覃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迪代理审判员 张 纯代理审判员 陈水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国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