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代希美与陈向阳、李增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希美,陈向阳,李增学,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207号原告代希美,女,1956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向阳,男,1982年9月5日生,汉族。(未到庭)被告李增学,男,1972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客运)。法定代表人张文涛,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告代希美与被告陈向阳、李增学、华通客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杰、被告李增学、华通客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向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希美诉称,2013年6月23日10时10分许,陈向阳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绕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因措施不当与在路北边的代希美、王德芳相刮后,又撞在加油站的立柱上,致代希美、王德芳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向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陈向阳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华通客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6822.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增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陈向阳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通客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陈向阳是司机,李增学是实际车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向阳、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0时10分许,陈向阳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绕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因措施不当与在路北边的代希美、王德芳相刮后,又撞在路北加油站的立柱上,后又滑到路南地中,致车辆损坏,加油站立柱及地里的农作物损坏,代希美、王德芳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向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代希美、王德芳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代希美受伤后,在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由毛思高护理。共花医疗费10294.04元。2013年8月13日,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代希美休息二个月。代希美在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交通费等费用484元。另查明,代希美是平度市古岘镇水利水产服务站职工。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李增学,陈向���是其雇佣的司机。挂靠在华通客运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资表、医院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单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法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向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向阳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其雇主李增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告华通客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代希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其请求赔偿交通费484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等因素,认为以赔偿1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确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是城镇户口或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相关情况,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请求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代希美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294.04元、护理费3962.2元(90.05元×44天)、误工费10655.84元、(102.46元×10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28元(44天×1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5540.08元。其中护理费3962.2元、误工费10655.8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718.8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医疗费1029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共计10822.04,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过部分的822.04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希美经济损失2471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代希美经济损失82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代希美对李增学、陈向阳、华通客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代希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邮寄费180元,共计6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元;原告代希美负担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袁景东审判员 赵忠书审判员 纪修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