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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周子涵与潘玉能房屋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涵,潘玉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278号原告:周子涵,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宝香(系周子涵之母),女,汉族。被告:潘玉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月红,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子涵与被告潘玉能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子涵的委托代理人周宝香、被告潘玉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子涵诉称:原告周子涵系被告潘玉能的女儿,1996年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周宝香离婚后,原告由母亲抚养。1999年被告所居住的南京市汉口路50号公房面临拆迁,按政策被告只能分到一个单室套房屋,为了能分得大一些房屋,被告以原告和被告的名义申请安置,分得56.29平方米的小套房屋即南京市鼓楼区银城街XX号XX单元XX室房屋。后被告以结婚为由,不允许原告使用上述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享有南京市鼓楼区银城街XX号XX单元XX室房屋的使用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玉能辩称:拆迁时被告是按照房屋面积分得安置房,并没有以原告的名义申请安置。原告认为按当时的政策,被告只能分到单室套的房子,对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现在已经26岁,工作、收入都很稳定,有能力独立生活。因此原告不享有被告所居住房屋的使用权。被告已经再婚并组成家庭,原告成年至今从未提起要使用该房屋,此次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拆散被告的家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子涵系被告潘玉能的女儿,曾用名潘莉莉。周子涵的母亲周宝香与潘玉能于198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住在南京市鼓楼区汉口路50号潘玉能承租的公房内。1996年周宝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潘玉能离婚等,1996年5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周宝香与潘玉能离婚,婚生女潘莉莉由周宝香抚养,南京市鼓楼区汉口路50号房屋由潘玉能居住使用。1997年周宝香又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潘莉莉的抚养关系,1997年1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南京市鼓楼区汉口路50号住房一间(19平方米)系潘玉能承租,周宝香无房,潘玉能同意将该房分出6平方米给周宝香使用居住;潘莉莉变更为潘玉能抚育。2001年周宝香以变更潘莉莉抚养关系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12月4日作出判决,判决:自2001年12月5日起,潘莉莉随周宝香共同生活,潘玉能每月给付潘莉莉抚育费21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1998年潘玉能使用的南京市鼓楼区汉口路50号19平方米的房屋(另让予6平方米周宝香使用)面临拆迁,潘玉能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等,被安置人口为潘玉能、潘莉莉,后潘玉能分得南京市鼓楼区银城街XX号XX单元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6.29平方米。而周宝香因上述6平方米房屋,取得了南京市鼓楼区银城街XX号XX单元XX1室房屋。周子涵在其父母离婚后基本上都随其母亲周宝香一起生活。后周子涵因本案争议房屋的使用权与潘玉能产生纠纷,遂诉至本院,要求认定享有南京市鼓楼区银城街XX号XX单元XX室的房屋使用权。经本院调解,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证、拆迁安置公房新增面积申请表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原告周子涵可以要求确认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原告周子涵与被告潘玉能系父女关系,周子涵属于原南京市鼓楼区汉口路50号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而且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周子涵拥有其他住房。对于潘玉能因拆迁取得的建筑面积为56.29平方米的南京市鼓楼区银城街XX号XX单元XX室房屋,与周子涵作为被安置人口存在关联性,这也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因此作为被安置人口周子涵理应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子涵享有南京市鼓楼区银城街XX号XX单元XX室房屋的使用权。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潘玉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纳户名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为10×××76)代理审判员  周力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庄 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