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朱红与宁波海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海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朱红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红莉。委托代理人:石碧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委托代理人:杨霖。上诉人宁波海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红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商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海舜公司于2000年3月7日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榭开发区分局核准成立,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郑红莉,董事会董事许明、周伟、郑红莉,董事长郑红莉,监事会监事钮苏靖、李红、姚维,郑红莉任总经理。海舜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必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1年5月5日经股份转让,投资情况为股东朱红、郑红莉、周伟、许明、王惟逸,持股比例分别为40.5%、37%、10%、10%、2.5%。因股权发生重大变更,朱红向原公司董事会及董事长郑红莉提议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议题为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2011年11月4日,朱红向董事长郑红莉提交要求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书面申请,但海舜公司未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同年11月21日、25日,朱红分别向公司监事李红、姚维、钮苏靖书面申请,要求监事会召集和召开临时股东会,但三位监事均未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同年12月30日、31日朱红分别向股东郑红莉、周伟、许明、王惟逸发出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通知,其中对股东郑红莉、周伟的会议通知进行了公证。2012年1月17日下午,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全程公证下,召开了海舜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股东朱红、许明、周伟参加,王惟逸由朱红代理表决,另有公司候选董事付文芳、候选监事毛伟、监事李红、姚维到会列席股东会,郑红莉未到会。股东朱红、许明、王惟逸表决通过决议:“一、免去郑红莉公司董事职务;选举朱红、付文芳等二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与原公司董事许明、周伟组成公司董事会。二、免去钮苏靖公司监事职务,选举毛伟担任公司监事职务,与原公司监事李红、姚维组成公司监事会。三、同意在本次会议作出决议后即行召开公司董事会,就选举产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免公司总经理及其提名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事宜作出决议。四、从本次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郑红莉、钮苏靖立即交出任职期间保管的公司公章、公司法人章、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发票专用章、财务账册、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房屋产权证等一切属于公司所有的财产、物品及资料。五、本公司的分红事项待浙大方易公司审计结束并无异议后立即进入本公司的审计,无异议后提请本公司股东会批准。”临时股东会议结束后,同日召开了董事会议,会议由新当选董事朱红、付文芳、许明参加。会议表决通过了董事会决议:“一、选举朱红为公司董事长,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二、聘任许明担任公司总经理,并根据其提名,聘任付文芳担任财务负责人。三、根据临时股东会决议,从本次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郑红莉、钮苏靖立即交出任职期间保管的公司公章、公司法人章、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发票专用章、财务账册、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房屋产权证等一切属于公司所有的财产、物品及资料。郑红莉、钮苏靖与总经理许明进行交接。四、同意公司2012年1月17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所需费用(包括会务费、公证费及律师费等)由公司承担。”该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议决议形成后,朱红于次日就两个决议的内容向海舜公司原董事长郑红莉、原监事钮苏靖寄送了书面通知,但事后海舜公司未予变更登记。另查明,案外人周伟于2012年3月12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海舜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该院经审理确认该两份决议合法有效,判决驳回周伟的诉讼请求。周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红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海舜公司于2000年3月7日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榭开发区分局核准成立。目前登记的董事会董事许明、周伟、郑红莉,董事长郑红莉;钮苏靖、李红、姚维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郑红莉任总经理。因公司股东和股权比例发生变化,朱红于2012年1月17日召集并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和董事会议,对董事长、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人选进行了改选,虽然从法律意义上已经完成变更,但由于原法定代表人控制着公司的证照及印鉴并拒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导致上述变更事项无法按法律规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朱红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无法行使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公司股东会决议等公司文件无法实际履行,严重损害朱红及海舜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海舜公司履行2012年1月17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变更备案手续。海舜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变更公司董事长、董事、监事涉及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修改公司章程应当召开股东会议并且要有具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但事实上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议,更未取得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因此,海舜公司拒绝配合朱红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是于法有据的,要求法院驳回朱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2年1月17日海舜公司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及其决议合法有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及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变更应依法办理登记或备案手续,故朱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海舜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海舜公司经合法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海舜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备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海舜公司负担。海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2011年5月5日经股份转让,投资情况为股东朱红持股比例为40.5%,这样表述是错误的,登记在朱红名下的40.5%股权中,有38%的股权存在争议,郑红莉和朱红之间就此争议产生的诉讼案件,由其他法院受理,仍未判决。原审直接认定朱红拥有朱红40.5%股权不妥当。朱红要求办理海舜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变更备案手续,海舜公司认为,该手续目前无法办理。海舜公司股东没有就修改公司章程事项召开过股东会,更不用说取得公司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没有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朱红的诉讼请求。朱红答辩称:朱红拥有海舜公司40.5%股权经工商登记,在登记机关未作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其拥有的股权合法有效,不影响事实认定和审理。海舜公司认为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变更备案手续,必须修改公司章程,因而必须召开股东会对章程进行修改,因章程未修改故变更条件不具备。朱红认为,海舜公司该理由不符合法律及海舜公司章程的规定,首先法律没有规定对上述人员进行变更必须修改章程。其次,海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具体人选变更,不涉及任何一条公司章程,无需召开股东会对章程进行修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红要求办理海舜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变更备案手续,其依据是2012年1月17日临时股东会决议,而该决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故海舜公司上诉所称及二审中提出海舜公司其他股东就该决议效力问题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尚在审理之中,故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宁波海舜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