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骆某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铜桥村乌泥畈150号门口,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小地宝牌电瓶车盗走。2、2011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骆某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东山路378号后门,溜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楼梯口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王野牌助力车盗走。3、2011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骆某伙同“朱超超”(身份不明)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小东门143号门口,将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34元的宏利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综上,被告人骆某盗窃作案三起,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4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朱某、黄某的陈述,涉案车辆登记信息,收款收据,合格证,案发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