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胡素珍与武汉市江汉区振兴路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素珍,武汉市江汉区振兴路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78号原告:胡素珍,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德江,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振兴路小学。法定代表人:童焰,校长。委托代理人:文锦,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童奥林,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胡素珍(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振兴路小学(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锦、童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93年经武汉市教委工作人员介绍入职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15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某。1994年至2007年原告工资逐步涨到400元/月,被告于2006年9月1日第一次与原告签订了临时聘用协议,协议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2008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某,约定原告工资为580元/月,被告自2007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3年7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补缴1993年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及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且原告要求补缴1993年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1993到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确认原告1993年到学校工作,1995年原告因故离开。2006年9月1日再次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临时聘用协议,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某,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580元。2007年1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今。现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另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3)第00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认为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临时聘用协议、劳动某、社保缴费明细查询单、江劳人仲不字(2013)第00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3年7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素珍的起诉。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邮寄送达费46元,由原告胡素珍承担(已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飞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