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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4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都莲与徐佳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4778号原告张某,个体户。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宜富,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宜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7月9号,我在店窗户外贴了一条警示语-针对不法中介和客户从我这里了解房源信息从其它中介买我提供的房源。结果诚实旅馆老板娘找事,认为那是骂的她,她就和她大女儿在7月11号上午,在我店门西边破口大骂,语言恶毒,我未理她,下午我从沂州路派出所回来,发现我的店门头广告牌被人撕坏,并且在店门口把我的广告纸给撕下来,放到我门口一堆狗屎,当时差一点没把我气死,我一边骂,一边拨打110,派出所民警出警拍了现场走后,诚实旅馆老板女儿,看我向西去,出来辱骂我,我再也无法容忍,很显然是她弄坏我的广告牌的,她问我骂谁,我说“谁弄坏我的广告牌我就骂谁”,她凶狠的边骂边要打我,我已回到店里,她冲进我店里打我,随后她妈和另一个女儿一起冲进店里打我,最后被行人拉开,使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气的我失眠又犯了,先后到市人民医院和蒙阴县中医院看伤病,被告已被兰山公安分局行政罚款500元,而给我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7时许,原、被告双方在临沂市兰山区八腊庙街新天地房产中介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之后双方相互殴打,并致使原告张某轻微伤害。2014年7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临公刑鉴(法)字[2014]14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张某支付法医鉴定费200元。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公安分局沂州路派出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兰山沂州行罚决定[2014]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徐某处以行政罚款伍佰元。2014年8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公安分局沂州路派出所向原告张某出具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因对其损失或医疗费调解不成,告知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张某受伤后,到蒙阴县中医医院就诊治疗,并支出门诊费及挂号费11元,蒙阴县中医医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其病史为右前臂被他人打伤后疼痛伴失眠4天诊断为:1、右前臂软组织损伤2、失眠,治疗或建议:建议休息叁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及精神损失等共计5万元,被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97元、误工费22000元、交通费56元、法医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7647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在信生药店支付药费86元,并提交手写的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单据系手写,不是正规单据。原告还向法庭提交支款单两张及收款收据一宗用以证明其月收入7000元,其误工费应按月收入700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诊断证明记载的时间即90天,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交的支款单两张及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误工时间不应以诊断证明为准,其出具建议休息三个月无相关依据。原告还主张支出交通费5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临沂到蒙阴的车票两张,该两张车票记载的乘车时间与其到蒙阴县中医医院就诊治疗的时间一致,被告质证称原告没住院治疗,不应支付交通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举证、质证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并相互殴打,致使原告张某轻微伤害的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公安分局沂州路派出所、蒙阴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理应保持冷静,并应心平气和地进行沟通处理,但双方却相互殴打,并致原告轻微伤害,故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受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费及挂号费11元,有其提供的相关单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00元,有其提供的相关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其在信生药店支出的药费86元,因该单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相关单位盖章确认,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应按7000元/月计算,因其提供的支款单据及收款收据无法证明其月收入状况,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按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蒙阴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叁个月,该建议是基于原告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及失眠而作出的,而本案是原、被告双方因琐事相互殴打引起的纠纷,原告受伤轻微,且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失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3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6元,因其提供的车票中记载的乘车时间与到蒙阴县中医医院就诊时间相一致,且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未构成伤残,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因伤支出的门诊费及挂号费11元,由被告徐某赔偿7.7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二、原告张某因伤造成的误工费2323.2元(30天×77.44元/天),由被告徐某赔偿1626.24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三、原告张某支出的法医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徐某赔偿14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四、原告张某支出的交通费56元,由被告徐某赔偿39.2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一至四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50元,原告负担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