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9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2013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采用翻阳台的方式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万景村12组庙湾12号303室,以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曲某的租房,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1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曲某,被告人李某已取得被害人曲某的谅解。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手印鉴定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接警单;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翻阳台至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万景村12组庙湾12号,翻窗进入被害人曲某的303室租房,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1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曲某。被告人李某补偿被害人曲某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被害人曲某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曲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证实2013年4月1日17时40分至23时20分许,其放在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万景村12组庙湾12号303室租房桌子上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盗以及该电脑的购买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暂住的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万景村12组庙湾11号房间进行搜查,在四楼一储物间的纸箱内搜出涉案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并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人曲某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取可疑指纹一枚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本案赃物的价值;5、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李某的十指指纹用于比对的事实;6、手���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李某的右手环指捺印一致的事实;7、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补偿被害人曲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曲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的事实;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及在其户籍地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作案地点),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倩楠人民陪审员 朱小明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