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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袁希群与贾国庆、李秀芬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希群,贾国庆,李秀芬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260号原告袁希群,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贾国庆,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秀芬,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袁希群与被告贾国庆、李秀芬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希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国庆、李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希群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交易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座落在柏庄工贸园东区1排4号房屋一栋出售给原告,价款288000元。双方口头言明:协议签订时付230000元(其中现金200000元,欠款抵顶30000元),下欠款在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清。协议还约定,被告在2012年3月23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给付被告房款230000元,被告也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办理房产合同书变更手续时,被告却一再推托,至今未办。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书合法有效。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国庆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秀芬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袁希群作为乙方与被告贾国庆、李秀芬作为甲方,经协商后双方签订了《房屋交易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自己座落在柏庄工贸园东区市场1排4号房屋一栋,面积288平方米,卖于乙方,价款288000元。房款在双方签订协议后一次付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负责给乙方提供相关过户手续。甲方保证在2012年3月23日将房产交付乙方使用。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袁希群给付被告贾国庆房款200000元,下欠88000元未付。原告袁希群于2012年3月23日占有使用上述房产至今,但双方未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袁希群提交的房屋交易协议书、结婚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袁希群与被告贾国庆、李秀芬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交易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故原告袁希群要求确认其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希群与被告贾国庆、李秀芬于2012年2月23日所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国庆、李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明审 判 员  郭红霞人民陪审员  李国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小慧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