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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佛阳照明有限公司、李洪普、李家凌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佛阳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边市场侧。法定代表人:李洪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普,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华翠南路*号南海颐景园清莲****房。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凌,男,汉族,1958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浦村***号。委托代理人:张峰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启成,佛山市永裕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佛阳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阳公司)、李洪普因与被上诉人李家凌专利权权属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9日,佛阳公司、李洪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8月25日,李家凌以其专利权受到佛阳公司侵害为由,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并请求法院查封了佛阳公司制造的“夹封机”两台【案号:(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20号、321号)】。上述案件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了一审判决。佛阳公司、李洪普经调查后发现,李家凌于2012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提交了申请号为ZL201220119882.X、ZL201210084057.5、名称为“一种制造电光源用多工位夹封机的改进结构”的两项专利申请。其中,该两项专利申请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而申请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并且ZL201220119882.X号实用新型专利已经于2012年10月24日授权,而201210084057.5号专利申请目前仍处于实质性审查过程中。上述专利和专利申请的发明人署名为李家凌。上述专利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及权利要求所限定保护的“形成灯泡和灯脚夹封”技术特征,与法院另案查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实质性一致,李家凌实质性剽窃并利用了在另案诉讼中所知悉的另案被诉侵权产品中所包含的“形成灯泡和灯脚夹封”的技术成果。另案被诉侵权产品“夹封机”中的“形成灯泡和灯脚夹封”技术成果完全由佛阳公司委派李洪普开发完成,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是李洪普,而非李家凌。李家凌在(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20号、321号两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就是其申请的ZL201220119882.X、ZL201210084057.5号两项专利的代理人。李家凌申请专利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和权利要求限定保护的技术范围,并不是佛阳公司希望公开和保护的范围及时间,造成了佛阳公司所开发技术成果价值的重大损失。佛阳公司、李洪普认为,李家凌与佛阳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但李家凌恶意剽窃在诉讼中所知悉的佛阳公司、李洪普的技术并以专利形式申请公开该技术,不仅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造成了佛阳公司、李洪普专利权价值的重大损失,同时也侵犯了李洪普所享有的表明身份的权利。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认定李家凌实质性剽窃了佛阳公司和李洪普设计完成的有关“形成灯泡和灯脚夹封”的发明技术成果并认定该设计成果属于佛阳公司;2.判令李家凌申请的ZL201220119882.X、ZL201210084057.5号专利的申请权和所有权属于佛阳公司,并责令李家凌无偿转让给佛阳公司;3.认定李家凌侵犯了李洪普对发明创造所享有的署名权利,请求判令李家凌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或类似的其它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向李洪普赔礼道歉,并判令变更专利发明人为李洪普;4.判令李家凌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佛阳公司赔偿损失18万元;5.判令李家凌赔偿以不当的信息公开方式造成佛阳公司所有的“形成灯泡和灯脚夹封”发明技术成果的技术价值损失80万元;6.判令李家凌赔偿李洪普损失20万元。上述赔偿损失合计128万元(含佛阳公司、李洪普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支出)。李家凌答辩称:(一)本案既不符合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的特征,也不符合专利权权属纠纷的特征。(二)退一步讲,即便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规定的专利性条件,佛阳公司、李洪普依法也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而不应向法院提起诉讼。(三)佛阳公司、李洪普声称李家凌剽窃并利用了在案件诉讼中所知悉的被诉侵权产品中所包含的技术成果,根本不是事实。在(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20号、321号两案中,法院扣押的两台设备存放在法院指定的地点,并由法院负责保管,李家凌根本没有条件“剽窃其所谓技术成果”。其次,这两台设备根本就没有包括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所以,佛阳公司、李洪普声称李家凌“剽窃其所谓技术成果”根本毫无依据。(四)本案本质上是一起恶意诉讼,佛阳公司、李洪普企图利用诉讼使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也是为了对李家凌进行打击报复。原审法院查明:李家凌于2012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同为“一种制造电光源用多工位夹封机的改进结构”的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和一项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119882.X。发明专利于2012年7月25日公布,申请号为201210084057.5,至今尚未授权公告。该实用新型与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制造电光源用多工位夹封机的改进结构,包括机架、设置在机架上的转盘、带动转盘转动的动力机构、固定在转盘上的数个灯丝/玻璃管固定装置、沿转盘周边依次设置在转盘旁边的机架上的灯丝/玻璃管定位工位、灯丝/玻璃管煅烧定位定位工位、灯丝/玻璃管烧制工位和成品落料工位以及控制装置动作的控制电路,灯丝/玻璃管固定装置包括玻璃管夹持器、位于玻璃管夹持器下面的灯丝提升装置、位于灯丝提升装置内的带有触发机构的灯丝夹持器,灯丝/玻璃管定位工位由操作台、设置在操作台上的转盘转动控制按钮、设置在灯丝夹持器旁边的灯丝夹持器触发装置,位于灯丝提升装置下面的推动动力机构构成,其特征在于在灯丝/玻璃管煅烧定位定位工位的后面设置有综合灯丝/玻璃管烧制工位,综合灯丝/玻璃管烧制工位包括设置在机构上的导轨、滑动设置在导轨上的由主前后移动动力机构带动的主滑动架、设置在主滑动架上的由左右移动动力机构带动的沿滑轨移动的左滑动架和右滑动架、设置在左滑动架和右滑动架上的灯脚夹封机构、由气动式主前后移动动力机构带动的前后移动滑动架、设置在前后移动滑动架上的由前后移动机构带动的煅烧火头,灯脚夹封机构包括阴灯脚夹封夹、阳灯脚夹封夹,阴灯脚夹封夹、阳灯脚夹封夹分别设置在左滑动架和右滑动架上,阳灯脚夹封的端头是一压块,对应压块的阴灯脚夹封夹是一凹口,在凹口内的两侧滑边设置有一对设置有竖向凸条的滑动块,一对滑动块由开合动力机构带动。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造电光源多工位夹封机的改进结构,其特征在于在灯丝/玻璃管煅烧定位定位工位、综合灯丝/玻璃管烧制工位间设置有灯丝张开工位,灯丝张开工位包括设置在机架上的前后移动动力机构、由前后移动动力机构带动的上下移动动力机构、由上下移动动力机构带动的动力夹。”2011年9月14日,原审法院在(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20、321号案中依李家凌申请对佛阳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扣押了夹封机两台。其中一台夹封机(以下称涉案夹封机)除了缺少涉案两项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阴灯脚夹封夹)凹口内的两侧滑动设置有竖向凸条的滑动块”以及“一对滑动块由开合动力机构带动”这两个技术特征外,包括了涉案两项专利权利要求1中其余所有技术特征。佛阳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确认涉案夹封机不包含涉案两项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另外一台夹封机不包含其在本案中要主张权利的技术特征。李洪普于2010年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为“夹封机的二次夹模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1年4月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524344.X。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夹封机的二次夹模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与外部驱动装置相连接的一次凸模(1)和与一次凸模(1)相对应的一次凹模(2),在一次凸模(1)与一次凹模(2)的相互配合处形成夹封孔(21),夹封孔(21)的两侧分别与G9灯凹槽相对应的开口(22),两侧开口(22)内均设有二次凸模(3),二次凸模(3)通过支撑臂(4)与驱动装置(5)相连接。”另查明,佛阳公司、李洪普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佛阳公司、李洪普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两项专利的申请权和所有权均应归属于佛阳公司,但因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已授权公告,而涉案的发明专利尚未授权公告,故双方就涉案发明专利权权属的争议属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而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的争议属于专利权权属纠纷。因此,本案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及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案件。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权以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是否应归属于佛阳公司;2.李家凌是否侵犯了李洪普的发明人署名权。本案中,佛阳公司、李洪普主张涉案两项专利权的申请权及所有权均应归属于其佛阳公司,并明确相应的技术方案由其所提交的图纸以及被法院扣押的夹封机所体现的技术特征构成。原审法院认为,佛阳公司、李洪普主张涉案两项专利权的申请权及所有权归属于佛阳公司,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两项专利技术的发明人。从其提交的证据看,首先,佛阳公司、李洪普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数份图纸仅为涉案夹封机的立体结构图,并非设计开发的图纸,而且图纸形成的时间不明,无法证明该图纸形成于涉案两项专利的申请日前,亦不能以此证明佛阳公司或李洪普是涉案两项专利技术的发明人。其次,涉案夹封机尽管包含了涉案两项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技术特征,但制造了涉案夹封机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足以证明佛阳公司或李洪普就为涉案夹封机技术的发明人。再次,无论是佛阳公司、李洪普提交的图纸还是涉案夹封机实物,既没有涉案两项专利中所述的位于阴灯脚夹封夹凹口的滑动块以及带动该滑动块的动力机构这两个结构特征,也不具备涉案两项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佛阳公司、李洪普未能提供一套完整的、与涉案两项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来证明其为涉案两项专利技术的发明人。最后,佛阳公司、李洪普在诉讼中也未提交其有具体研发过相关技术的证据。综合上述几点,佛阳公司、李洪普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佛阳公司或李洪普为涉案夹封机相关技术的发明人,故佛阳公司、李洪普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佛阳公司、李洪普在诉讼中主张李家凌剽窃了涉案夹封机的部分技术特征,并将其与李洪普的在先专利技术相结合形成了涉案两项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将两项技术结合或融合形成一项技术成果也需要一定的智力劳动。佛阳公司、李洪普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数个技术的存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研发活动将这些技术结合在一起,故不能仅以其已证明了有数个技术的存在为由而将这些技术结合后的成果确定归其所有。第二,由于佛阳公司、李洪普未能证明涉案两项专利技术是其发明创造的,故佛阳公司、李洪普指控李家凌剽窃其技术亦缺乏依据。第三,退一步讲,即使涉案两项专利的技术是李家凌在另案诉讼过程获悉的,但佛阳公司在涉案两项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制造并公开销售涉案夹封机,佛阳公司对该款夹封机的结构技术特征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亦未申请专利保护,故该款夹封机公开销售后,社会公众完全可以通过对该款夹封机祼露于外的构造的观察获悉其结构技术特征,因此,相关技术设计已进入公有领域,社会公众均有自由利用的权利,即使李家凌通过诉讼获悉涉案夹封机的技术特征并加以利用亦不构成剽窃。佛阳公司、李洪普此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于佛阳公司、李洪普不能证明涉案两项专利是其发明创造的技术成果,故佛阳公司、李洪普主张李家凌侵犯其对发明创造的署名权、涉案两项专利权的申请权及所有权应归属其所有、李家凌应停止侵权行为、登报向其赔礼道歉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佛阳公司、李洪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20元,由佛阳公司、李洪普负担。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夹封机的立体结构图不是设计开发的图纸,是对技术信息表述方式的错误理解,其还认定佛阳公司在先制造的夹封机产品本身虽然包含争议技术方案但并不足以证明是该发明技术成果的发明人错误。技术方案作为一种技术信息,可以体现在图纸中,也可以体现在制造的产品实物中。李家凌未举证证明在佛阳公司之前有其他人拥有“形成灯泡和灯脚夹封”涉案技术,故应认定佛阳公司是涉案技术发明的权利人。涉案技术在李家凌专利权利要求1中作为区别技术特征而存在,说明李家凌在主观上也认定涉案技术是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前未公开的技术。(二)一审判决认定争议技术属于已经公开的信息,该认定也是错误的。夹封机属于特殊订造的产品,每一台产品都需要按照用户的实际需求而特殊设计。每台产品采用的结构只有在设计、制造完成后才能定型。李家凌也未举证证明佛阳公司制造、销售过同型号的其他设备。据此,佛阳公司虽然在2011年8月在工厂内完成了制造产产品的行为,但不属于法律上的公开制造行为,更不存在法律上规定的公开销售行为。佛阳公司制造的产品被法院查封扣押后,该案件虽然属于公开审理的案件,但本案涉案技术并不属于(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20、321号案件审理的内容,故其并未公开。(三)李家凌以争议技术为核心申请的ZL201220119882.x、ZL201210084057.5号专利的权1的申请权和所有权应当属于佛阳公司。佛阳公司为此提交的证据并不仅限于一审判决中指出的图纸和夹封机,还包括ZL20102052344.X号专利中所披露的技术内容。李家凌完全抄袭了佛阳公司涉案技术方案,其仅将佛阳公司的涉案技术方案和ZL20102052344.X号专利中的技术结合后移植到其专利的权利要求1而已。佛阳公司被法院查封的产品所包含的技术为“一次夹封设备”,李家凌专利是在一次夹封基础上改进的一次夹封和二次夹封结合体。佛阳公司的ZL20102052344.X专利即为二次夹封技术。将佛阳公司被查封产品中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李家凌ZL201220119882.x、ZL201210084057.5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较,前者仅缺少“在凹口内的两侧滑边设置有一对设置有竖向凸条的滑动块,一对滑动块由开合动力机构带动”这一特征,而该特征在李洪普的ZL20102052344.X专利中已被披露。佛阳公司的涉案技术方案构成了李家凌专利权利要求1的核心技术特征,其他技术特均为现有技术。本案佛阳公司、李洪普的诉讼并不针对李家凌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而是针对其技术剽窃行为。技术剽窃的成立仅需要审查被剽窃的内容给出了在后技术方案的明确的提示即可,不要求两者方案的名称、名词表达、排列顺序等完全一致,类似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剽窃侵权。(四)即使李家凌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还包含了其他现有技术,但其核心技术是佛阳公司的涉案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发明人至少应包含佛阳公司和李洪普。李家凌将其据为己有,属于典型的侵犯发明人署名权和财产权行为。(五)李家凌通过专利申请完全公开了争议技术的全部发明内容,其行为给佛阳公司、李洪普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李家凌申请的ZL201220119882.x、ZL201210084057.5号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严重缺陷,给佛阳公司、李洪普造成了重大的专利利益损失。专利的不同撰写方式会影响专利的保护范围大小,并进而影响该专利的市场价值。ZL201220119882.x、ZL201210084057.5号专利撰写上存在严重缺陷,但上述专利已经被授权或者进入实质审查阶段,佛阳公司、李洪普已经不可能通过申请专利或者修改专利的方式弥补其缺陷,李家凌的行为已给佛阳公司、李洪普造成不给弥补的损失。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委托专利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六)一审法院未认定李家凌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恰当。李家凌利用其专利多次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请求法院判决停止生产和销售,且其通过在诉讼中知悉的未公开技术信息申请专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是一种恶意掠夺他人技术成果的行为。李家凌答辩称:(一)佛阳公司、李洪普称ZL201220119882.x、ZL201210084057.5号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应归其所有,毫无法律依据。(二)佛阳公司、李洪普称李家凌利用在诉讼中获知的未公开技术并将其作为自己的发明内容,毫无事实根据。法院查封佛阳公司的两台电光源设备,存放在法院制定的地点,并由法院保管。本案经一审法院主持技术对比,佛阳公司被扣押的产品根本不含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三)即使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佛阳公司和李洪普应通过专利无效程序解决,而不应提起诉讼。本案应驳回起诉。(四)佛阳公司要求赔偿其专利利益损失,毫无依据。(五)佛阳公司、李洪普指控李家凌垄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法无据。(六)本案本质上是一场恶意诉讼,佛阳公司、李洪普企图通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对李家凌进行打击报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在与本案相关联的(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3号案中经技术比对,认定佛阳公司被法院查封的夹封机产品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为“夹封机包含机架、设置在机架上的转盘、带动转盘转动的动力机构、固定在转盘上的数个灯丝/玻璃管固定装置、沿转盘周边依次设置在转盘旁边的机架上的灯丝/玻璃管定位工位、灯丝/玻璃管煅烧定位工位、灯丝/玻璃管烧制工位和成品落料工位以及控制装置动作的控制电路,灯丝/玻璃管固定装置包括玻璃管夹持器,位于玻璃管夹持器下面的灯丝提升装置、位于灯丝提升装置内的带有触发机构的灯丝夹持器,灯丝/玻璃管定位工位由操作台、设置在操作台上的转盘转动控制按钮、设置在灯丝夹持器旁边的灯丝夹持器触发装置,位于灯丝提升装置下面的推动动力机构构成。灯丝/玻璃管煅烧定位工位的后面设置有综合灯丝/玻璃管烧制工位,综合灯丝/玻璃管烧制工位包括设置在机构上的导轨、滑动设置在导轨上的由主前后移动动力机构带动的主滑动架、设置在主滑动架上的由左右移动动力机构带动的沿滑轨移动的左滑动架和右滑动架、设置在左滑动架和右滑动架上的灯脚夹封机构、由气动式主前后移动动力机构带动的前后移动滑动架、设置在前后移动滑动架上的由前后移动机构带动的煅烧火头,灯脚夹封机构包括阴灯脚夹封夹、阳灯脚夹封夹,阴灯脚夹封夹、阳灯脚夹封夹分别设置在左滑动架和右滑动架上。阳灯脚夹封的端头是一压块,对应压块的阴灯脚夹封夹是一凹口。”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中佛阳公司、李洪普认为李家凌剽窃其技术去申请专利,既侵犯其发明技术成果权利,又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全部诉讼请求均建立在李家凌剽窃了其涉案的“形成灯泡和灯脚夹封”技术方案的事实基础之上,故本案需首先审查李家凌是否存在剽窃涉案技术方案的行为。佛阳公司、李洪普认为李家凌剽窃了其涉案技术方案,其为此提交了ZL201220119882.X、ZL201210084057.5号专利公开说明书、(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20、321号判决书及所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以及产品的部分图纸、ZL201020524344.X现有技术文献、设计人证明书、佛阳公司被法院查封的夹封机产品等证据。因佛阳公司、李洪普所提交的产品部分图纸形成时间不明,而其他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研发过程,故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实施了“形成灯泡和灯脚夹封”技术,并不能证明其系该技术方案的发明人。而且,退一步而言,即使可以认定佛阳公司、李洪普系涉案的“形成灯泡和灯脚夹封”技术发明人,其在(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20、321号案件中未以案件涉及商业秘密为由要求不公开审理,其制造该产品并对外销售,可见相关技术并非商业秘密。在此情况下,无论李家凌是通过诉讼还是通过购买产品来获悉相关技术,均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将佛阳公司主张由其研发的“形成灯泡和灯脚夹封”技术方案与李家凌已经获得授权的ZL201220119882.X号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处于实质审查阶段的ZL201210084057.5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相比较,两者并非相同的技术方案。涉案的“形成灯泡和灯脚夹封”技术方案缺乏两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凹口内的两侧滑动设置有竖向凸条的滑动块”以及“一对滑动块由开合动力机构带动”两必要技术特征。佛阳公司、李洪普对该区别亦明确承认,但其辩称该两项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认为李家凌将“形成灯泡和灯脚夹封”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组合申请专利仍属于剽窃其技术方案,该主张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上述分析可知,佛阳公司、李洪普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家凌存在剽窃涉案“形成灯泡和灯脚夹封”技术方案并因此获得专利权的事实,故其关于李家凌侵犯其专利申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关于其所有诉讼请求均不成立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佛阳公司和李洪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佛阳照明有限公司、李洪普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海棠代理审判员  石静涵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琛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