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闫××、赵××盗窃罪,闫××、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赵××,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5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蔡××。被告人赵××。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姜甲。被告人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宁波港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赵××犯盗窃罪,被告人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闫××的辩护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通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蔡××、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姜甲、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晚,被告人闫××利用为宁波新宏盟物流有限公司从绍兴县煜丰针纺有限公司运输箱号为mscu7405389集装箱货物至宁波北仑港区的机会,驾驶浙b×××××集卡车将集装箱运至北仑区××街道××物流有限公司内,伙同被告人赵××,采用手枪钻开箱、铲车装卸等手段,窃得该集装箱内的出口涤纶染色布6014.3米,价值人民币96264元。次日,被告人闫××将所窃得的上述布料出售给被告人徐××。2013年3月1日晚,被告人闫××利用为宁波新宏盟物流有限公司从绍兴县商源纺织品有限公司运输箱号为sudu5594141集装箱货物至宁波北仑港区的机会,驾驶浙b×××××集卡车将集装箱运至上述同一地点,伙同被告人赵××,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该集装箱内的出口人棉氨纶针织染色布3993.8公斤,价值人民币116619元。次日,被告人闫××将所窃得的上述布料出售给被告人徐××,被告人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013年3月6日晚,被告人闫××利用为宁波新宏盟物流有限公司从绍兴县凝昱进出口有限公司运输箱号为caxu9828896集装箱货物至宁波北仑大榭招商码头的机会,驾驶浙b×××××集卡车将集装箱运至上述同一地点,伙同被告人赵××,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该集装箱内的出口涤纶印花布27432米,价值人民币128930元。次日,被告人闫××将所窃得的上述布料出售给被告人徐××,被告人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徐××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赵××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闫××、赵××、徐××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闫××、赵××、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闫××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的犯罪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证实本案失窃物品具体数量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失窃物品价值过高;被告人闫××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的犯罪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如果被告人赵××的犯罪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则应构成盗窃罪的从犯;证实本案失窃物品具体数量的证据不足,鉴定价格应扣除运费、保险费、增值税等税费;被告人赵××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能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晚,被告人闫××利用为宁波新宏盟物流有限公司从绍兴县煜丰针纺有限公司运输箱号为mscu7405389集装箱货物至宁波北仑港区的机会,驾驶浙b×××××号集卡车将集装箱运至北仑区××街道××物流有限公司内,伙同被告人赵××,采用由闫××负责手枪钻破坏铅封开箱、赵××负责驾驶铲车装卸等手段,窃得该集装箱内的出口涤纶染色布6014.3米,价值人民币96264元。次日,被告人闫××将所窃得的上述布料出售给被告人徐××。2013年3月1日晚,被告人闫××利用为宁波新宏盟物流有限公司从绍兴县商源纺织品有限公司运输箱号为sudu5594141集装箱货物至宁波北仑港区的机会,驾驶浙b×××××号集卡车将集装箱运至上述同一地点,伙同被告人赵××,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该集装箱内的出口人棉氨纶针织染色布3993.8公斤,价值人民币116619元。次日,被告人闫××将所窃得的上述布料出售给被告人徐××,被告人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013年3月6日晚,被告人闫××利用为宁波新宏盟物流有限公司从绍兴县凝昱进出口有限公司运输箱号为caxu9828896集装箱货物至宁波北仑大榭招商码头的机会,驾驶浙b×××××号集卡车将集装箱运至上述同一地点,伙同被告人赵××,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该集装箱内的出口涤纶印花布27432米,价值人民币128930元。次日,被告人闫××将所窃得的上述布料出售给被告人徐××,被告人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综上,本案被盗布料共计价值人民币341813元。被告人闫××非法获利人民币73500元,被告人赵××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蔡某、单某、陈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所在单位绍兴县煜丰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县商源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凝昱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向国外出口一批布料,经国外客户反映收货时发现部分布匹被盗的事实。2.证人章某、寿某、宋某的证言,证实负责运输本案被盗货物的驾驶员是被告人闫××,其所驾驶的车辆是浙b×××××号集卡车的事实。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证人于2013年3月初曾接受被告人闫××的委托,驾驶浙b×××××号集卡车从绍兴市装运一批布料到宁波市北仑区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于2013年3月2日受两名男子雇佣从北仑区运输一批布料去慈溪市,经其辨认两名男子即本案被告人闫××、赵××的事实。5.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曾接受其丈夫徐××的指示收购一批布料的事实。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赵××系宁波市北仑孜宁物流有限公司铲车驾驶员并持有仓库钥匙的事实。7.被告人闫××、赵××、徐××,证实本案被告人相互辨认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闫××、赵××、徐××被抓获情况。10.失窃报告、宁波新宏物流有限公司箱号报表、银行账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销售合同、集卡运输通知单、外商回函,证实本案涉案布料被盗具体情况。11.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闫××驾驶资质情况。12.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盗布料价值情况。13.收条,证实被告人徐××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的情况。14.被告人闫××的供述,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证实2013年2月27日晚,闫××驾驶浙b×××××号集卡车将集装箱运至北仑区××街道××物流有限公司内,由闫××用手枪钻卸掉集装箱铅封锁扣和销子上的螺钉并打开箱门,由赵××驾驶铲车开至集装箱门外,闫××将集装箱内布料搬至铲车上,二被告人以此种手段窃得布料3余吨。次日,闫××将所窃得的上述布料出售给徐××;2013年3月1日晚,闫××先委托他人驾驶浙b×××××号集卡车将集装箱运至宁波市北仑区,再由闫××驾驶浙b×××××号集卡车开至北仑区××街道××物流有限公司内,伙同赵××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窃得布料3余吨。次日,闫××将所窃得的上述布料出售给徐××,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013年3月6日晚,闫××先委托他人驾驶浙b×××××号集卡车将集装箱运至宁波市北仑区,再由闫××驾驶浙b×××××号集卡车开至北仑区××街道××物流有限公司内,伙同赵××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窃得布料3余吨。次日,闫××将所窃得的上述布料出售给徐××,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闫××获利73500元的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5.被告人赵××的供述,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证实2013年2月27日晚,闫××驾驶集卡车将集装箱运至北仑区××街道××物流有限公司内,由闫××用手枪钻卸掉集装箱铅封锁扣和销子上的螺钉并打开箱门,由赵××驾驶铲车开至集装箱门外,闫××将集装箱内布料搬至铲车上,二被告人以此种手段盗窃布料;2013年3月1日晚,闫××驾驶集卡车将集装箱运至北仑区××街道××物流有限公司内,二被告人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窃布料;2013年3月6日晚,闫××驾驶集卡车将集装箱运至北仑区××街道××物流有限公司内,二被告人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窃布料。赵××获利1000元的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6.被告人徐××的供述,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证实2013年2月底闫××出售给徐××一批重达3余吨的布料,徐××予以收购;2013年3月2日闫××出售给徐××一批重达3余吨的布料,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013年3月7日闫××出售给徐××一批重达3余吨的布料,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徐××付给闫××共计73500元的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闫××、赵××、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能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闫××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闫××、赵××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失窃物品具体数量的证据不足的意见,审理认为,根据失窃报告、宁波新宏物流有限公司箱号报表、银行账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销售合同、集卡运输通知单、外商回函以及被告人闫××、赵××、徐××的供述,能够证实失窃物品的数量,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闫××、赵××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失窃物品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审理认为,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情况说明,能够证实本案失窃物品的鉴定价值以市场价格为准,不包含其他费用,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应构成盗窃罪的从犯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能认定为从犯,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闫××、赵××、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赵××、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徐××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赵××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闫××、赵××、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闫××、赵××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三、被告人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闫××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三千五百元、被告人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陶国联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