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一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高树林与范永彪、兰信发、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林,范永彪,兰信发,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692号原告高树林,男,49岁。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永彪,男,56岁。被告兰信发,男,62岁。被告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蛟河市。法定代表人方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滨,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树林诉被告范永彪、兰信发、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范永彪、被告兰信发、被告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建明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林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将砖厂对外承包给被告兰信发,承包期为2009年7月至2012年年末。承包期内,兰信发将砖厂的人工部分承包给被告范永彪。2012年期间,原告在蛟电砖厂从事做砖工作时,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10,000.00元一直未付。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我起诉要求被告范永彪和兰信发、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我劳动报酬10,000.00元,三名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7月至2012年年末,兰信发以蛟河��杨木林子砖厂的名义承包了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砖厂进行经营。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范永彪欠原告2012年度的劳动报酬10,000.00元。3、企业机读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登记,现仍在正常营业期限内。4、仲裁通知书一份,证明蛟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案。5、证人陈希双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经给范永彪干过活,我当时也在那干活,范永彪不在时我负责日常管理,原告的工资按计件计算,他一直干到2012年11月10多号。6、证人范常旭出庭作证,证明我在砖厂负责计工,原告是在我们那干活,欠条上的数都是预支过工资后剩余的数额。预支账目没有,现在提供不了记工本。被告范永彪辩称:工人都是我找的,兰信发负责卖��,每块砖给我0.11元。兰信发不给我钱,我无法给工人开资,兰信发破产了,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该负连带责任。被告范永彪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合同书一份,证明兰信发与范永彪签订合同,约定范永彪负责日工及工资。被告兰信发辩称,我包砖厂共包了三年半,我自己交费用,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将砖厂承包给兰信发。但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用工协议,并不知道原告在砖厂工作。原告追索劳动报酬10,000.00元,数额过高,与同时在砖厂工作的蛟河本地人所欠工资数额差距较大,原告按常理应当即时索要工资,所欠工资数额不合理。且几名同时起诉的其他原告与本案原告索要的总额与我公司扣押的红砖的价值大体相当,不排除原告虚假诉讼的可能。原告提供的欠条只有范永彪书写,且数额笼统,无记工单等明细,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兰信发的承包协议中约定,兰信发独立承担生产经营的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亦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兰信发及被告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被告范永彪、兰信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公司不参与兰信发的经营,签订合同的时候约定其不承担任何费用;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为没有工资明细佐证;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6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范永彪有亲属关系,不能采信其证言。原告及被告兰��发对被告范永彪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范永彪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其公司无关,该份合同中约定了每月支付钱款的日期和方式,但现在欠了这么多钱,证明此份证据与事实不符,且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兰信发。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5、6本院在综合评判中再予以论述。被告范永彪提供的证据系被告范永彪与兰信发之间的承包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当庭宣读依职权调取的蛟河市杨木林子砖厂企业机读资料一份,证明在被告兰信发签订承包合同之前,该砖厂已于2009年1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兰信发以蛟河市杨木林子砖厂的名义与被告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系其个人行为。原告及三名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6月23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粉煤灰砖制造、粉煤灰综合利用、建材,其生产场所为位于东崴子边上的蛟电砖厂。被告兰信发于2009年7月3日与被告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由被告兰信发承包经营该砖厂,每年向被告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承包费。2012年2月16日,被告范永彪与被告兰信发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范永彪负责日工及支付工资,被告兰信发给付被告范永彪每块砖0.11元。原告在蛟电砖厂负责推砖工作,推一车砖,报酬是5.00元。2012年4月起,被告范永彪未足额给付原告的报酬。2012年11月15日,被告范永彪为原告高树林出具欠条,证明尚欠原告高树林劳动报酬10,000.00元未给付。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请求数额是否合理;二、三名被告如何承担给付责任。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请求数额合理,被告兰信发、被告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范永彪对原告高树林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范永彪与被告兰信发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范永彪负责日工及支付工资,被告兰信发给付被告范永彪每块砖0.11元,故被告范永彪与被告兰信发系承包关系,被告范永彪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劳动报酬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高树林请求被告范永彪支付劳动报酬10,000.00元,被告兰信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将砖厂整体承包给兰信发,兰信发以蛟河市蛟电砖厂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故被告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上述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兰信发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在兰信发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由兰信发自行负担,本院认为该约定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在两被告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没有约束效力,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告经劳动仲裁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告系虚假诉讼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永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树林劳动报酬10,000.00元。二、被告兰信发与被告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劳动报酬10,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范永彪负担,由被告兰信发与被告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媛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