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王某。被告龙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画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龙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龙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在原告生病期间对原告漠不关心,甚至将医生为原告开具的药退掉,完全不顾原告死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龙某乙、龙某丙由原告抚养至成人,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分割共同财产,以龙某甲名义定期存款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流动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及被告临时居住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居住在金华市驿头社区的事实。被告龙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5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龙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龙某丙,长子龙某乙就读于金华浦育学校二年级,次子龙某丙未上幼儿园在家,现二子都已被被告带回贵州。原告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定期存款,无债权债务。被告龙某甲现居住于金东区多湖街道驿头社区。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矛盾多因家庭琐事而起,并无实质性矛盾,在婚姻生活出现问题时,双方应多做沟通与交流。父母的离异会给子女带来无法弥补的心理创伤,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双方亦应作出努力,尽力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画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