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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拉民提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杜映国、余小林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祖彬,王尚波,西藏吉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志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申请再审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肖祖彬、王尚波,原审被告西藏吉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志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拉民提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杰,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增辉,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肖祖彬,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赖春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尚波,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赖春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西藏吉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原审被告:万志力,男,汉族,其他情况不详。申请再审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星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肖祖彬、王尚波,原审被告西藏吉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吉春公司)、万志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城关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2)拉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敏杰,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赖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0月26日,一审原告肖祖彬、王尚波共同起诉至西藏自治区城关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星星公司承建了西藏世邦国际花园工程,被告吉春公司为被告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万志力为该工程的材料员,在工程承包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星星公司的工地供应空心砖,经过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13400元,被告万志力于2009年11月17日代被告星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被告吉春公司也在该收条上加盖公章确认欠款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78950元材料款后,拒不支付剩余材料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34450元;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14520.6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西藏自治区城关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9年2月12日,西藏世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星星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星星公司承建西藏世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世邦国际花园部分工程,吉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吉春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万志力为该部分工程的材料员,在工程承包期间,兴达预制厂多次为被告星星公司的工地供应空心砖,经过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13400元,被告万志力于2009年11月17日代被告星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被告吉春公司也在该收条上加盖公章确认欠款的事实,后经兴达预制厂多次催要,三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向兴达预制厂支付了78950元材料款,兴达预制厂尚有材料款134450元没有收回。另查明,兴达预制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肖祖彬为业主,经营期限已于2010年7月3日到期。西藏自治区城关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兴达预制厂向被告星星公司在世邦国际花园的工地供应空心砖,并得到了被告星星公司的材料员万志力的认可,且被告吉春公司也在收条上加盖公章,又因被告吉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吉春在建设施工合同上签字,又在收条上加盖公章,证实被告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被告吉春公司,张吉春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实为被告吉春公司,兴达预制厂与被告星星公司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兴达预制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肖祖彬,该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肖祖彬与被告星星公司,予以确认;原告王尚波主张其也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因其是实际经营者,并提供原告肖祖彬的公证证言加以支持;但该证言仅是原告之间的证词,未有第三方或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该证言对原告之间有效,对外没有效力,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星星公司拖欠原告空心砖材料款134450元,故对原告肖祖彬主张被告星星公司支付材料款1344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吉春公司系被告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二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内容不明确,故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肖祖彬主张被告吉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万志力系被告星星公司的材料员,其进行购买空心砖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星星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肖祖彬主张被告万志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在被告万志力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星星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遂作出(2011)城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星星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肖祖彬支付材料款134450元;二、被告吉春公司对上述支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肖祖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尚波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裁定中止原一审判决的执行,依法发回重审。其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被申请人即一审原告在受理本案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申请人的工商注册信息表,上面明确注明被申请人的住址;同时被申请人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申请人的手机、电话等联系方式,但一审法院没有采取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的方式,而是直接依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公告送达。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有关送达的规定,致使申请人未能举证、参加庭审,单方面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当申请人知道该案件时,本案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申请人作为一家知名建筑企业一直未变更住址,公司在照常营业,业务电话也畅通,至申请再审日止一审法院未向申请人送达任何法律文书。2、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的重要证据为一份《收条》。该收条落款为本案的另一被告万志力,写明:吉春公司万志力,同时加盖了西藏吉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注明于2010年7月31日已付30000元。申请人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该份收条完全能够说明欠款人属于西藏吉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一审法院经缺席审理后,因找不到吉春公司,就判令我公司承担十三万余元的债务,实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重审理。被申请人肖祖彬、王尚波辩称,原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多次电话联系星星公司均无人接听,便只能公告送达,且星星公司承建的世邦花园其委托代理人为张吉春,材料员一栏中明确写明万志力,欠条上也明确写明“送世邦”。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原审并未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对该公司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而是直接依法予以公告送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关于送达的相关法律规定,使申请再审人星星公司未能参加庭审,单方面剥夺了诉讼权利,程序方面存在错误,本院依法提审进行了再审。第二、张吉春受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与西藏世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明确约定,由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西藏世邦国际花园8标段10、11楼,对此申请再审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认可。而张吉春作为西藏吉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受其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签订该份合同,实属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藏世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机构人员一览表中明确注明材料员为万志力,万志力作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材料员向兴达预制厂业主肖祖彬出具购买空心砖的收条,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作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西藏吉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份收条上加盖了公章,已与兴达预制厂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申请再审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收条》,申请再审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该份收条无法证明兴达预制厂的空心砖是提供给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标段上,西藏世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有很多标段,不止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标段。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再审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申请再审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兴达预制厂的空心砖是提供给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外的工程标段上,且《收条》是由作为申请再审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员万志力出具,并由其公司委托代理人西藏吉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但二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内容不明确,因此原审认定西藏吉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第四,申请再审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时提出收条上还注明2010年7月31日已付30000元。本院认为,该份收条已注明“经结算后应付材料款贰拾壹万叁仟肆佰元,2009年11月17日”,另注明“于2010年7月31日已付叁万元整”。除申请再审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已付30000元外,被申请人肖祖彬认可对方已经支付48950元,现余款134450元未支付,对此申请再审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再审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所欠材料款134450元。综上所述,本案因程序上存在错误使其进入再审,经审理后原判决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方面不存在影响案件基本事实、案件性质、裁判结果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3279.41元,由申请再审人四川星星公司、原审被告西藏吉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承担2959.76元,由原审原告肖祖彬承担319.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扎西多吉审判员 次  央审判员 高 小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索朗卓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