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司登刚、司登涛、司登威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登刚,司登涛,司登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登刚,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司登涛,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司登威,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登刚、司登涛、司登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登刚、司登涛、司登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司登刚、司登威酒后回家途中,行至息县白土店乡夏寨村司湾组蘑菇厂北一公里处时,被告人司登刚向路上扔倒车镜砸到周世伟、周瑞驾驶的轿车,周世伟、周瑞遂下车与两被告人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司登涛赶到后追打周世伟,周瑞上前拉被告人司登涛时,被告人司登刚、司登威用拳头殴打周瑞,致其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鼻额骨折。2013年1月23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瑞所受损伤系轻伤。2013年3月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被告人司登刚、司登涛于2013年1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司登威于2013年3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司登刚、司登涛、司登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登刚、司登涛、司登威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登刚、司登涛、司登威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司登刚、司登涛、司登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司登刚、司登涛、司登威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登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司登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被告人司登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新国审判员 程桂云审判员 涂道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 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