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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二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谭新华诉被告吴展志、康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吴某某,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1385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玉春,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康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吴某某之妻。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振雄独任审判,书记员阙永梅担任记录,原告谭某某及其代理人黄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称,2010年,被告吴某某因在涟源市石马山镇开办志远车行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8月2日期间从原告处分三次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三份借条,约定月利息为3%或月利息为2%。到还息日,被告吴某某总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支付利息。被告康某某跟被告吴某某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某、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1127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止),并按约定支付到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据三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7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0年8月2日借款20000元的事实,以及借款利息支付、支付期限的约定情况。二、婚姻登记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吴某某与康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康某某未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吴某某、康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经审查,原告谭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2010年,被告吴某某因在涟源市石马山镇开办志远车行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8月2日期间从原告处分三次共计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三份借条:“今借到谭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3%,按月清息,借款人吴某某,2010年7月10日”;“今借到谭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2%,按月清利息,借款人吴某某,2010年7月10日”;“今借到谭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2%,每个月清息,借款人吴某某,2010年8月2日”。后原告谭某某向被告吴某某多次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某某未予偿还。被告吴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康某某婚姻存续期间。2013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9月3日,根据原告谭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吴某某、康某某位于涟源市安平镇塘家村(涟房权证(2009)字第01905**号)的104号门面,并已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谭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及利息支付期限,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被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谭某某,违反了约定,原告谭某某多次向被告吴某某催讨偿还本金及利息,给予了被告吴某某合理的还款期限,而被告吴某某至今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吴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康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康某某未提供该债务系被告吴某某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经审查,本案中5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息分别为2%、3%均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谭某某主张的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三年至五年商业银行的基准利率为5.76%,本案5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5.76%÷12×4=1.92%,故三份借条的利息应分别为10000元×1.92%÷30天×1149天=7354元;20000元×1.92%÷30天×1149天=14707元;20000元×1.92%÷30天×1127天=14426元,利息合计为3648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3日止),本息合计为86487元。被告吴某某、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3648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3日止),并按月息1.92%支付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940元,合计1990元,由被告吴某某、康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彭振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阙永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年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