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丰荣办事处孛兰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居委会)与被申请人史传良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丰荣办事处孛兰社区居民委员会,史传良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3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丰荣办事处孛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普兰唐市。法定代表人:周建涛,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金有,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传良,男,汉族,住普兰唐市。委托代理人:赵来义,男,大连孛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丰荣办事处孛兰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居委会)与被申请人史传良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三终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居委会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再审申请人居委会与被申请人史传良之间的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与判决结果之间存在矛盾冲突。双方之间转让协议确定的转让价格不包含土地的价值,原判认为居委会应配合史传良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显然与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不符。原判在认定谁违约问题上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再审申请人居委会不负有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原判以所谓被申请人史传良有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一审的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史传良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认定通过企业改制的大连孛兰化工有限公司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居委会与被申请人史传良之间签订的《企业资产有偿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认定协议有效正确。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史传良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协议应否解除。根据再审申请人居委会与被申请人史传良签订的《企业资产有偿转让协议》约定,居委会将孛兰化工厂地上的房屋等资产整体出售给史传良;土地所有权归居委会,史传良有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双方签订协议虽未约定居委会配合史传良予以变更登记,但从双方签定协议内容及居委会向工商机关出具“关于变更大连孛兰化工厂登记事项的申请”看,居委会向有关部门出具相应手续以配合史传良做变更登记系双方签定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原判认定史传良以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未按约定期限向居委会支付土地使用费并未构成违约及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是正确的。同时,如果本案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势必改变双方当事人原有的合同关系,职工(尤其残疾人)的安置和就业将陷入困境,对社会的稳定将产生不良的影响。综上,再审申请人居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丰荣办事处孛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思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