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江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江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7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江某。被告人刘某。上列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2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李某、江某在石岩街道塘头天下轩酒楼参加一朋友的生日宴会,因酒楼即将关门结业,服务员关掉空调,三名被告人因此与服务员发生冲突,三人动手殴打服务员。其中被告人江某用酒店的木凳砸向其中一服务员被害人桑某,使其受伤。酒店服务员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将三名被告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桑某所受伤情为轻伤。另查,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桑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桑某人民币130,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江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李某、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李某、江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