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9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焦琳与成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琳,成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881号原告焦琳,女,1979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晓征,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罡,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永超,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原告焦琳与被告成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永超因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未出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焦琳诉称:成永超于2013年2月7日至3月期间,先后四次从焦琳处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成永超未按时还款,至2013年4月,成永超偿还10万元,尚欠15万元借款至今未还。2013年5月31日,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成永超于2013年6月7日将剩余15万元欠款全部还清焦琳。但成永超未按照约定还款,故焦琳诉至法院,要求成永超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成永超未出庭应诉,但口头答辩称:认可欠款事实及金额,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京朝三调字(2013)第0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当事人为焦琳、成永超;申请人双方于2013年2月至3月期间,成永超先后四次向焦琳借款25万元,已还款10万元,至今尚欠15万元;双方到了人民调解室要求调解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如下:1、成永超于2013年6月7日将剩余的15万元欠款全部还清焦琳;2、成永超如逾期未能还清欠款,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焦琳称其与成永超系朋友关系,其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方式共借给成永超25万元,2013年4月1日成永超还款10万元;借款时双方曾约定按日千分之六计算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成永超起诉以后未还过款。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本案中的证据,可以认定焦琳与成永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人民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金额,成永超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焦琳称成永超未还款,成永超亦口头认可欠款事实,故本院对焦琳要求成永超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成永超逾期未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焦琳未就其主张的利息标准加以举证,且该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本院合法传唤,成永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焦琳借款十五万元;二、被告成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焦琳利息(以十五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焦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成永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