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712号李加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7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仁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宁市民生路汉庭酒店一楼大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借口,盗走被害人徐某某价值人民币3564元的iph0ne4s手机一台。后李某某将盗来的手机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悔罪态度积极,且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胜代理审判员 黄海舟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