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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4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黄XX与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刘XX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296号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刘XX。原告黄XX与被告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5000元不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但否认原告起诉之数额,表示在扣减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后,余款愿意支付给原告,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原告承建了被告位于西安市XX区XX东街的房屋建设工程。2012年8月7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550万元,其间双方经多次协商给付。2012年1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1份,言明欠原告剩余工程款80000元整,此后,原告又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但一直未支付完结。2013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5万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自己诉讼请求,并举证如下:1.欠款条1份;2.结算清单1份;3.结算后补充协议1份;4.协议书1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否认其证明目的。被告承认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但认为自己在付款时有多付款项,另外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款项应在付款时扣除,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被告提供以下5组证据:1.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承诺提供正式图纸但未提交;2.2013年1月28日收条1份,证明自己替原告支付修门头款5600元;3.赔偿协议1份,证明自代原告给西邻赔偿6262元;4.李XX收条1份,证明自己代原告支付伙墙费用10000元;5.收条2份、领条1份,证明自己代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700元。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但承认曾多收5000元,但已在结算时扣除。经询,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被告仅同意支付原告30238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因双方差距较大,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余款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为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依法予以确认。此后,被告陆续付款及双方相关遗留问题的解决,应根据有关客观情况及民间交易习惯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效力依法认定,剩余的合理款项被告理应及时给付,不应借故拖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438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3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