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3-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长方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BodyTextIndent,li.MsoBodyTextIndent,div.MsoBodyTextIndent{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text-indent:31.5pt;font-size:15.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div.Section1{page:Section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长方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邓子长,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法定代表人:熊毅,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洋,总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间开,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华祥灯饰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合伙人:刘德军、刘丽平。原审被告:刘德军,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原审被告:刘丽平,女,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上诉人深圳市长方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科顺公司)、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下称美耐特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华祥灯饰经营部(下称华祥灯饰经营部)、刘德军、刘丽平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告科顺公司、美耐特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初步表明其公证购买的涉嫌侵权产品由被告华祥灯饰经营部销售。华祥灯饰经营部的工商登记经营地址在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广州市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之一以及其中一被告的住所地,且原审法院为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故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长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长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长方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当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科顺公司、美耐特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2013年2月20日,科顺公司、美耐特公司以长方公司、华祥灯饰经营部、刘德军、刘丽平生产、销售涉嫌侵害其享有的名为“柔性LED贴片灯带”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547251.3)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科顺公司、美耐特公司起诉时提交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进行证据保全的(2012)粤广南方第126448号公证书,以证明在广州市天河区挂有“华祥灯饰”招牌字样的店铺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科顺公司、美耐特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广州市是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且华祥灯饰经营部作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也在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且是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长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长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孟浪代理审判员符容代理审判员邵静红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吴利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第二款: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第六条第一款: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