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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培防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培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1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培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培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甬鄞刑初字第10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培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小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培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开始,被告人王培防与王云林、王金星(均在逃)等人在广东省揭阳市租住房子利用互联网开设假股票网站,以介绍股票、会员入会等为由骗取他人钱财。同年4月20日至22日,被告人王培防充当客服在电话中骗得被害人谢某加入会员,并谎称王云林是预测股票涨跌的“刘老师”,让王云林继续对被害人谢某进行诈骗,致谢某分别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的中国银行、鄞州区中河街道的建设银行汇款人民币1704501.1元到对方账户(系被告人王培防等人利用假身份开设的账户)。后被告人王培防将骗得巨款的消息告诉王某甲,二人分别从广东揭阳、潮州、深圳等地的银行将赃款取出。2013年4月3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泉州市将被告人王培防抓获。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培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培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培防上诉称,其在2013年5月20日至26日受到公安人员、检察人员长时间的讯问和刑讯逼供等,其原先供述不是事实,其没有充当客服,只是帮助取款,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公正判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培防伙同他人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苏某、林某甲、林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查询记录、转账凭条、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培防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王培防在原审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未提出异议;庭审时,出庭检察员向法庭提交了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且本院审查视听资料等案卷材料后,亦未发现侦查机关、原公诉机关和原审法院存在违法办案的情形。故上诉人王培防提出其受到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刑讯逼供的辩解不予采信。(2)证人王某甲、苏某、林某甲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王培防伙同他人诈骗的事实,上诉人王培防亦有供认在案,且其供述能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情况相符,现有基本证据确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王培防就事实部分提出的辩解与上述证人证言及其原先供述相矛盾,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培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培防对原判所持异议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 成审 判 员  王荷春审 判 员  陆建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丹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