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刘杰与仓文欣、苏州吴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仓文欣,苏州吴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吴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刘杰。委托代理人邬国珍、张春江,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仓文欣。第三人苏州吴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斌,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杰与被告仓文欣、第三人苏州吴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已与第三人苏州吴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400元,由原告刘杰负担。代理审判员 史华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春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