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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刘杰与仓文欣、苏州吴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仓文欣,苏州吴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吴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刘杰。委托代理人邬国珍、张春江,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仓文欣。第三人苏州吴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斌,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杰与被告仓文欣、第三人苏州吴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已与第三人苏州吴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400元,由原告刘杰负担。代理审判员  史华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春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