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陵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孙玉英与曹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英,曹树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商初字第311号原告孙玉英,女,1973年6月出生,汉族,住陵县。委托代理人王强,男,陵县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曹树英,女,1974年4月出生,汉族,住陵县。原告孙玉英与被告曹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树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英诉称,2012年被告曹树英的丈夫葛某甲(已去世)以养猪为名,从原告处赊欠饲料共计37083元。期间还款20000元,尚欠17083元,并打有欠款单据为证。葛某甲于2012年12月份去世,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葛某甲本人签名的欠条15张。被告曹树英辩称,葛某甲自2012年开始养猪,原告孙玉英便给被告送饲料,当时是赊欠。后来被告曹树英的丈夫葛某甲因病去世,在葛某甲患病期间曾对被告曹树英说过欠孙玉英的饲料款,但是已经偿还了。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树英与葛某甲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2月13日开始,葛某甲以养猪为名,在原告处赊欠饲料共计37083元,并书写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前后共还款20000元,余款17083元被告未能偿还。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葛某甲书写的欠条15张及调查笔录一份,均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丈夫自2012年养猪以来,从原告处赊欠饲料37083元,后偿还了20000元,尚欠17083元,并有欠条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葛某甲生前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养猪从原告处赊欠饲料。葛某甲现已去世,被告曹树英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树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玉英饲料款17083元;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曹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卫东审判员 魏洪兵陪审员 郑召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吉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