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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龙、时军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居民,系陕西XX建筑公司XX项目部技术员。2013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时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儒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在高陵县崇皇街道办XX区XX工地担任技术员的被告人李某甲,与在该工地打工的被告人时某某预谋到该工地库房(李某甲与几名工人临时居住在此),即33号楼1单元2楼西户内盗窃电线。二人从库房内偷走11卷电线,卖到崇皇街道办XX村一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000元,李某甲分给时某某400元。2、两三天后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又从该工地库房内盗窃8卷电线,装在一个手提包内,放于工地一楼,并告诉被告人时某某藏匿地点,后时某某从一楼取走提包。二人一同将所盗电线再次卖给废品收购站,获赃款740元,李某甲分给时某某40元。3、两三天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甲采用相同的方法将从库房内盗窃的8卷又从该工地库房内盗窃8卷电线,装在一个手提包内,放于工地一楼,并告诉被告人时某某藏匿地点,让其负责销赃,时某某未找到手提包。4、3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与在工地开挖掘机的黄某某(已被行政处罚)预谋盗窃工地库房电线。后李某甲从库房偷出10卷电线,藏匿于一楼,并将藏匿地点告诉黄某某,黄某某将所盗电线卖到XX村一废品收购站,获赃款850元,李某甲分得400元。5、3月28日上午,被告人时某某到XX工地后,见周围无人,便将工地上的5件施工用吊篮配件偷走,卖给一废品收购站,获赃款3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时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某、李某乙、黄某某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示意图、辨认笔录、案件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及被告人李某甲、时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4起,盗窃价值人民币6290元,被告人时某某参与作案3起,盗窃价值人民币405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家属积极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被告人李某甲、时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人民陪审员  李小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鑫 更多数据: